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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分析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无效。”该条明确在债权转让及其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采用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有效。关于债权转让对未经通知的债务人不产生影响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在如何认定通知义务已经履行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义务必须在诉讼开始前履行,否则受让人根本没有原告资格。如何启动诉讼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后,债权转让即为有效。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是否同意债权转让,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受让人也会取代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后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而具有原告资格。如果坚持通知义务应当在诉讼前完成,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就违背了《合同法》确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另一方面维护了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定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对象,保证债务的明确有序履行。因此,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完成必须在诉讼之前。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通知可以口头履行(债务人不同意的,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履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通知义务已由证据义务履行的方式履行。有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不能以诉讼的形式发出,必须在诉讼前发出,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市场条件下,“诚信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残酷的现实。债务人缺乏诚信,甚至恶意拖延债务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设置各种障碍,阻止“通知”的履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他们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比如邮件投递,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只能证明收件人已经收到发件人的邮件,不能证明投递邮件的具体内容;面对面服务,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缺乏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的,难以证明“通知书”等。所有这些情况都使债务人有机会拒绝收到通知。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以各种方式恶意阻挠“通知”。在上述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必须诉诸司法救济。他希望通过引用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告知对方,以履行通知义务,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
    

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因无确凿证据履行诉前通知义务而否认“通知”可以通过诉讼成立,将增加受让人的诉讼负担,增加了受让人行使债权的难度,同时也不利于惩罚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这实际上是纵容恶意债务我是管理者。这种示范效应会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人民法院就会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这种示范效应将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恶意债务人,打击正常债权受让人,使合同法承认债权转让并将其视为诉讼经济的一种方式成为一纸空文。事实上,它阻碍了市场的正常运行。如果我们能够接受诉讼通知的方式,那么这种示范效应将使那些缺乏诚信的债务人无法通过阻碍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获得利益。只有这样,法律的相关规定才能成为很好的指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关系到所转让的债权能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应当能够出于受让人自身利益的考虑发出“通知”。否则,如果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已付款,如果债权人不发出“通知”,将直接阻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会卷入更多的诉讼,太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因此,很少有受让人愿意接受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制度只是一种制度,不会被市场所采纳。而且,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已经具备债权人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受让人“通知”自己,而不“通知”原债权人。综上所述,笔者对《债权转让合同法》中“通知”一词的看法是,应当从《债权转让合同法》的立法初衷、立法目的和“通知”的规定来理解。如果坚持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制度在司法过程中会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在一定情况下,不仅债权人可以发出通知,受让人也可以自行发出通知。债权人不仅可以在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也可以在诉讼前,通过送达起诉状和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向债务人“告知”。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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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1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