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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
释义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有两个以上债务人的,每个负有连带债务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持续债务的人清偿其份额。《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都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由连带责任人承担后,可以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支付连带责任。但也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合伙、合营合同引起的债务人明显多于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租赁、承包合同引起的案件,因代理行为引起的案件,上级机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实际债务人只有一人,不适用民法通则,因此,追偿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有偏见的。首先,如上所述,共同债务人的成立,不仅是由若干人约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有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对委托人的违法行为不提出异议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其债务是共同的。对于因合同、租赁或者上级机关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其次,如果法律不赋予连带责任人追诉权,就等于放纵了真正的债务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连带责任追索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我们必须履行我们的义务。此处的履行义务不应仅限于实际履行。所有因债务人财产利益减少而达到偿债效果的行为,如定金、抵销等,都应包括在内。第二,其他连带责任人应当共同免除履行义务,即由于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主债务人的债务将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第三,如果连带责任人必须履行超出其份额的义务,否则,他就不能行使追索权。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补足,其他债务人应当补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份额确定。债务人一方不能偿还的,根据公平原则,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可以由追索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一般来说,无论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都可以行使追索权。连带责任的追索权可分为完全追索权和部分追索权。完全追索权是指连带责任人在履行债务后,可以要求清偿其他债务人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权利。例如,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可以享有完全追索权,合同中的发包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和上级机关可以享有完全追索权。部分追索是指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后,只能向他人索取一定份额的费用,剩余份额的费用由自己承担。例如,合伙企业和合资企业中的共同债务人,侵权赔偿中的共同侵权人。担保合同中担保人追索权的条件和范围,可以由担保人与主债务人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无因管理规定。一般来说,无论主债务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向保证人偿还保证人为清偿债务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该费用至追偿时的利息。也就是说,他们一般都有充分的追索权。但是,主债务人没有义务偿还因担保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因此,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避免重复履行;债权人对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应当通知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以便债务人提出正当防卫,否则,担保人将丧失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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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2:4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