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证责任的承担和免除 |
释义 |
【争议与索赔】2002年10月20日,**龙阳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银丰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丰银行”)签订2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8个月。该债务由**开乡矿业公司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迪公司)共同连带担保,其中**公司担保份额为400万元,**迪公司担保份额为1600万元。银行与**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规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公司贷款还清为止;与**公司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贷款到期后**公司未还清贷款本息。 2003年12月15日,银行*向主债务人**公司和担保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2006年8月12日,公司再次签署催款通知;2005年7月1日,银行*首次向另一担保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公司也签署了催款通知在服务收据上。2006年10月16日,债权银行*被拒绝签署给**公司的第二次托收通知,因此该月银行*卷入了诉讼。 在诉讼中,主债务人**公司对银行的债权没有抗辩权,但主张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债务。 **公司辩称:银行*银行在担保期内未向其主张担保债权,依法免除了**公司的担保责任。**公司虽已签署银行相关托收通知,但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辩称:银行*在与公司的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仅在8个月的贷款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因贷款逾期,其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此外,自**当地公司第二次签署催款通知之日起,两年期限已过。由于保证期不能中止或中断,第二次签约不具有法律意义,**当地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银行的说法,两个担保人的辩护意见是站不住脚的。第一,两个担保人的担保是合法的,在诉讼时效内,应当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第二,公司在签署第一份催款通知时拒绝签署第二份催款通知,是不诚实的表现;第三,在担保书中有规定合同规定**公司的责任期为“直至贷款还清”,不存在其担保责任超期的问题;四是,**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继续签署催款通知书,具有再时效的法律效力,不构成免责依据。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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