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消灭 |
释义 |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与消灭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船舶留置权,是指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拥有对方船舶的一方当事人保留船舶所有权的权利,并依法以船舶折价或者船舶售价获得赔偿的权利。各国都通过海商法规定了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狭义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是指船舶建造合同或者修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造船人或者修船人对其建造和占用的船舶享有留置权的权利,依法折价或者以卖船价款优先受偿。船舶留置权的消灭是指船舶留置权因一定的客观原因而不复存在。首先,由于有担保债权的消灭。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其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保证特定债权的实现。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特定海事请求因免除、解除、混淆、定金、抵销等权利行使以外的原因消灭的,船舶留置权作为从属权利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均规定,留置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这里应当指出,所谓“债权消灭”,是指债权全部消灭。因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可分割,致使债权部分消灭的,船舶留置权不消灭,但仍存在于船舶整体上。二是因留置权的行使而消灭。船舶价款变动后,船舶留置权的占有人无论是否清偿,都将消灭。行使留置权,优先清偿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时,留置权的目的已经实现。此时,留置权应被取消。它的消灭不是因为债权的消灭,而是因为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已经穷尽。船舶留置权作为一项优先受偿权,虽然此时部分债权可能不消灭,但已不复存在。第三,由于留置权船舶的灭失、损坏和征用而被消灭。船舶留置权通过控制船舶的占有和交换价值发挥其担保功能,决定了留置权的丧失可以消除。当然,损失原因只意味着船舶代位权不存在留置权。船舶留置权灭失后,如果存在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代位求偿权,基于船舶留置权的代位求偿权,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可以延伸至上述代位求偿权,从而存续。总之,当留置权船舶灭失、毁损、被征收,没有代位权时,船舶留置权必然消灭。但是,有代位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四,因债权人对留置权船舶的占有权丧失而消灭。留置权可以因债权人丧失对留置权的占有而消灭,船舶留置权也可以因丧失留置权而消灭。除存在欺诈等特殊情形外,只要债权人自愿放弃对有关船舶的占有,船舶留置权可以认定为消灭,即债权人明示放弃。船舶留置权是合法的。它不以签订留置权条款为前提,也不需要债权人明示的债权或者声明。但是,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不是禁止性规范,而是授权性规范,债权人可以放弃权利。船舶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对船舶的占有,是其放弃船舶留置权意图的一种表现,船舶留置权消灭。(5) 因债务人或者留置权船舶所有人提供全额担保而消灭。一旦债务人或者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特定债权提出充分合法有效的担保,即使船舶留置权人拒绝接受或者承诺,也将导致船舶留置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当指出的是,有权单方提供充分担保以消灭船舶留置权的主体应当限于债务人或者船舶留置权所有人,其他任何一方均不享有这种权利。(6) 因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附加担保而消灭。债务人提供额外担保的,船舶留置权不得消灭。最终结果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接受追加担保。无论担保是否充分,只要债权人接受,船舶留置权即告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没有关于债权人接受担保后担保权益消灭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仍然适用。(7) 由于债务偿还期推迟,债务将被消除。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留置权的成立,留置权的成立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因此,当占有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延长债务清偿期限的协议时,已成立的占有人留置权将因不再具备必要条件而消灭。留置权人交付船舶的义务在重新约定的债务偿还期前届满的,必须交付船舶,使留置权人不能对船舶设立新的留置权。债务人在新的债务偿还期后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仍合法占有船舶的,新的船舶留置权成立。8因船舶留置权的连续取得而消灭。船舶留置权的继受取得,是指船舶留置权在一定条件成立后,由他人按照权利转让规则取得。船舶留置权能否取得,取决于船舶留置权是否可转让。一般来说,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其所有权和行使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具有让渡性。我们认为,不能完全肯定或否定船舶留置权可以像其他财产权一样自由转让。因为,一方面船舶留置权不存在专有的财产权,船舶留置权当然可以转让;另一方面,船舶留置权基于占有的特殊性也制约了船舶留置权的自由转让。因此,船舶留置权必须与主债权一并转让。对于留置权人与他人约定只转让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基于船舶留置权的特殊性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宜承认其效力。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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