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 |
释义 | 社会主义国家中享有法律规范创制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包括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这一过程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根据经济、政治和其他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把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也是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过程,在社会主义国家生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的创制是法的形成的关键性阶段,在这个阶段中,立法者必须把最终根源于其物质生活条件的统治阶级意志、愿望和要求归纳整理为系统化的行为规范,并通过法定程序使之“上升为法律”,获得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约束力。因此,社会主义法的创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专有活动,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创制法律规范。需要指出的是,法的创制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前者包括一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后者则仅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活动。在中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享有立法权,可以制定国家法律,而许多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创制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社会主义法的创制活动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制定是指国家机关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把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归纳整理为具有特定形式的行为规则,并通过法定程序颁布实施,使之具有法的效力。认可是指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赋予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某些行为规则以法的效力。修改是国家机关对已生效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或形式做出某些变动。废止即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终止某些法律规范的效力。积极而慎重地开展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社会生活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健全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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