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土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
释义 |
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厅、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省直各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是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补偿安置,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2004]28号),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与裁决,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争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裁决。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协调解决,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高效、方便的原则。 第五条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过程中,不得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利害关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对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有争议的,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可以依法申请协调裁定。 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办法不适用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第七条征地补偿费标准发生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裁决。 对安置补助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者申请协调裁决。 对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业主申请协调裁决。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协调裁决申请:(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三)不予受理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一致,申请人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定的; (四)裁定机关提出撤销裁定的申请或者决定,申请人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定的; (五)申请人因同一争议接受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第三章协调第九条因征地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否则,申请人可以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协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十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的有关证明材料安置纠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第十一条协调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协调申请的具体要求;(三)事实、理由和依据。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受理或者协调。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政策的规定,提出协调意见。第十五条协调意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调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四)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五)协商不成时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协调意见由申请人签名,市、县人民政府盖章。第四章裁决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协调意见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申请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第十七条申请裁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定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意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第十八条裁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地址)和联系方式;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和姓名;三、申请书的具体要求(四)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受理裁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定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定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书面答复、有关证据、依据等材料。第二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或者召开质证会。 省国土资源厅可以在裁决前组织重新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的,协议应当成立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