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纠纷 |
释义 |
案号(2004)保民(商)字第660号尊敬的庭长、法官: 作为本案被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认真研究了相关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后,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损坏的原因是什么?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另外,第一种损害不是自然灾害造成的,第二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有充分证据表明是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即:由于捆扎和包装不当。根据相关政策、保险条款和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排除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文提出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本文将本案的基本事实归纳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汽车运输协议》,约定运输过程中设备损坏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2002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一切险运输,保险标的为“200吨起重机”。被保险人是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7200履带吊运至**钢厂。11月3日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双方派人检查,发现起重臂有磨损,并开具了《货物运输收据》。(原告在原告证据附录3会签记录第6行提及此收据)确认货物的以下部分因运输和捆绑而磨损(被告证据1)。11月7日,发货人、承运人、日本供应商和进口商检查现场,发现有21处擦伤。其中副臂头杆、主臂弦杆磨损严重报废。其他7个网件磨损严重,需要修理。其余的零件需要用油修理。同时确认运输过程中发生磨损(原告证据3)。2003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在一个案件中,由于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在途货物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承保运费保险;运费保险本质上是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货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财产及相关利益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财产及其在运输中的相关利益没有法律承认的利益。但是,承运人对其运输的货物负有保管和看管责任,货物毁损造成的损失由货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五十条)。所以我们可以投保货物责任险。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物责任险,但他向保险人投保了普通货物险,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只能代表业主投保。与托运人签订的汽车运输协议第八条约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货物保险。而2.4万元的保险费已经提前向车主收取。由于承运人对在途货物的财产及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无效。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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