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
释义 |
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实行强制保险。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存在逃保、退保、肇事逃逸、拒赔等条款,仍然无法对受害人进行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一些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造成了“空调、白判决”的有效法律文书,这就一直被诟病的是,伤者很难得到满意的赔偿。据调查,2002年至2004年,某基层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37件。全部兑现的只有40件,占29.2%,投保的占41.1%。其特点是,要么赔偿金额小,要么在参加保险理赔后,其余案件均在肇事车辆销售后兑现。行踪不明(未投保)的49起,占35.7%;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15起,占10.9%,但保险理赔后无法赔偿剩余金额的15起,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6起,占4.4%,2例保险公司不合作的占1.5%,25例无力还款的占18.3%。以上数据表明,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不能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还存在差距。因此,保险法需要对投保人的保险义务、最低保险额、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除外责任限制在汽车第三人强制保险中的适用等具体事项作出专门规定,这些都是缺乏的在现行保险法中。第一,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1)《交通安全法》为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直接赔偿。与修正案前的第49条完全相同。只有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保险人才能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否则,第三人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保险公司的专业保障,不可能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在新《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还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所以《保险法》的这一规定没有实际意义,也是徒劳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忽视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于2000年7月13日批复(2000)知塔字第15号。答复指出:我方已收到你(1999)财税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撤销因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给予的保险赔偿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或者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理赔,并支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有异议的,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理赔的,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这一司法解释为执行法官执行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提供了依据。但是,在执行前没有统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有些当事人必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由于代位权诉讼的立案条件比较严格,各地法院的实践也不尽相同,这对法律的实施产生了不利影响它是法律的统一和权威。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伤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支付不及时而延误治疗。 事故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救助费用;救助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不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事故发生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为道路交通事故提供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当事人追偿对交通事故负责。这一规定确立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了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超限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当事人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而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当事人的责任。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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