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免责条款没有规定处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主体是什么 |
释义 |
案例: 2013年,杨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天安幸福”卡保险单,并按照卡背面“本卡为电话激活”的提示激活卡。2014年,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杨先生随后将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全额缴纳保险费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费,共计16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按比例给付,而不是全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律义务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天安幸福”卡保险合同所附的“赔付比例表”是保险公司减免责任的标准条款。保单背面注明“本卡为电话激活”,但在售卡和设置电话激活流程过程中,不能反映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了及时明确的解释,故判决被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解释,为双方调解提供了便利,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近14万元。法律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没有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适用有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第九条第一款,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责事由等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额比例,即按比例赔偿或者给付,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外,可以作为免赔条款。第十二条在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及时、明确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及时、明确解释的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履行明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按照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在有关单证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的,视为保险人履行了义务。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不履行明示解释义务的除外。保险人的解释义务主体:《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解释义务。因此,保险人当然是法律履行的主体。但在实践中,保险人作为法人,除了对其合同条款进行书面解释和公示外,实际上,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对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不直接给予投保人有针对性的解释,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或业务人员进行解释。因此,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业务员实际上是履行解释义务的主体。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民法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解释义务。保险业务员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代理资格的代理从业人员,另一类是未取得代理资格但实际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人员。前者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专门规范。因此,这里的保险业务员是指在没有取得代理资格的情况下,实际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人员。保险推销员和保险人之间有着固定的关系。应当承认,保险业务员在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过程中,是经保险公司认可和授权的。因此,应当将保险业务员认定为广义的代理人,确定保险业务员与保险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从而明确义务主体的身份。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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