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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证民事案件的规定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公证民事案件条例》(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2014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与公证活动有关的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侵权责任法》,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结合审判实践。第一条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以公证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第二条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变更、撤销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可以依照《公证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核法律。第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第四条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二)损毁、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证明规则和行业规范;(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不履行审核义务,造成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经公证事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对有错误的公证书不予更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造成公证书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明知公证材料虚假或者恶意串通当事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条人民法院明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对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予支持,仍以此给自己造成损失并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根据审判情况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适用本规定在监理程序中,不适用本规定。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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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3:3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