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质押对有担保债权人权利范围的影响 |
释义 |
1、 股权质押对有担保债权范围的影响与动产质押类似,因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股权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有关质押担保范围的法律规定有两个功能:一是为当事人约定质押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借鉴;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但是,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是任意性的规范,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或删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第二,股权质押对质押财产的影响。即质押股权。质权是质权的客体,属于质权效力的范围。(2) 水果。即股权质押产生的利息。我国《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该条的规定仍然是一种任意的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协议为准。”。三是股权质押对质权人的影响。首先,股权质权人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一是质权人质押股权的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第二,质权人优先于后质权人清偿质押股权。在我国《担保法》中,占有权的转移是动产质押的有效对抗要件,可以认为不允许在动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权。但对于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因此,在股权上设立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一种质押的当事人同意,也应予以允许,以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第三,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质物的孳息应当抵减收取孳息的费用,方可用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2) 代位求偿权。因质押股权丧失或者其他原因发生补偿或者替代时,质权延伸至补偿或者替代。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质物损失的赔偿,应当视为质物。(三)保证质权。质权又称为提前拍卖质权。是指质权人在质物有毁损危险或者价值可能大幅减少,足以损害质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提前处分质物,代为清偿有担保债权或者质物的价款。由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股权价值很容易受到市场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特别是对于股票而言。因此,保障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第四,股权质押对出质人的影响出质人将股权质押后,该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物,并在其上存在担保权益。因此,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受到限制。但是,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所有者,其股东身份没有改变。因此,出质人对质押股权仍享有下列权利: (1)出质人是股权的所有者,是质押股权的表决权。对于质押股权的表决权由谁行使,国外有不同的看法。一是质押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行使,二是抵押权人不得干涉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应当将作为抵押标的物的股份以债权方式交付第三人。笔者认为,股权表决权是股东的特有权利,没有股东的委托,其他人不能行使股权表决权。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例外。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然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股权质押不需要转移占有,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质押登记的目的是限制质押股份的转让,并向第三人登记,而不是变更股东名册。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然是出质人。由此可见,质押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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