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当前我国回避制度面临的窘境与解析 |
释义 | 首先、我国回避制度的重要性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 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回避制度都未能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实际上,回避制度是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正义的重要措施,而司法公正是现代诉讼民主与司法文明的集中体现,因为“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1]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它是法院存续所必不可少的“司法程序的心脏”。“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而“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2],所以,确保法官公正,对于促进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因为“离开了微观和局部的公正,就没有诉讼程序整体上的公正”[3]而鉴于法官具有双重人格身份,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对案件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又作为个人参与广泛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人类乃血性动物,难免有感情作用,故法律特设回避之制度,使法院职员如有某种情形,不得执行职务,以期审判之公平。”[4]“实行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5]因此,回避是确保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 同时,回避制度的设立也与现代“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相关,这种构造的实质即在于强调法院居中的公正地位,也就是说,第三方不但在情感上要与冲突各方没有对抗,而且也不应受冲突者的利益关系的制约和影响,因此,第三方必须是中立的、公正的、排除偏见的,这从心理学上考察,无疑也是正确的。所以,如何克服当前回避制度中的问题,充分发挥回避制度的作用,也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其次、我国关于回避对象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落实。 所谓回避对象,是指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纵观世界各国,回避对象主要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等。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对象的规定较为广泛,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遇有法定情形,应当回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以下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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