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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受贿罪主犯教唆受贿怎么判
释义
    问题提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居间活动,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的,构成何罪?
    【要点提示】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客观上积极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引荐、撮合,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刑初字第398号(2010年12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学
    被告人:王*华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袁某某3
    被告人:袁某某2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被告人袁某某3因筹备其女袁某与被告人李某某10月5日的婚事,电话邀请袁某某(另案处理)时得知袁某某的儿子袁某1、袁某某1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查处并羁押。电话中袁某某询问被告人袁某某3是否有办法帮其将儿子放出来,事后肯定会记情的。袁某某3答应帮忙找一下关系。之后袁某某3与李某某联系,让其想办法。李某某答应帮忙问一下再说。被告人李某某随后找到被告人王*华,让其帮忙问。王*华找到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刑警黄-学帮忙。被告人黄-学答应帮忙,并先通过市公安局内网2009年9月19日关于该案的治安简报了解到相关信息,后找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钱某(另案处理)为袁某1、袁某某1开设赌场案打探消息,积极运作。然后,黄-学给王*华、李某某说要二三十万元才放得出来,李某某说没有问题。10月7日,李某某对袁某某3说,让袁某某先准备20万元。袁某某当天便准备了13万元到袁某某3家,由于钱暂时不够,袁某某3临时从家里借了7万元给袁某某(几天后归还了袁某某3)凑足,一起交给李某某并带出门。李某某出门后给王*华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20万元是否全部送过来?王*华随后给黄-学打电话说李某某凑了20万,问先拿多少过来,黄-学说先拿5万元。于是,李某某回家放了15万元后,由李、王一起把黄-学接上给付黄-学现金5万元。之后黄-学将该款拿到新都送给钱某,但钱某未收,由黄-学自己得了这笔钱。被告人黄-学对收到这5万元钱无异议,但当庭提出其在收这5万元钱时在车上抽了4000元给被告人王*华。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3得知其亲戚袁某某(另案处理)的儿子袁某1、袁某某1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查处并羁押,袁某某3、李某某遂承诺在有代价的前提下能找关系帮袁某某将儿子放出来,继后李某某通过被告人王*华找到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刑警黄-学帮忙。被告人黄-学答应帮忙并找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钱某(另案处理)为袁某1、袁某某1开设赌场案打探消息,积极运作。期间,黄-学等四人先后收受袁某某贿赂共30万元,其中黄-学个人实得22.1万元,王*华个人实得2.9万元,李某某和袁某某3两人实得5万元。案发后,黄-学退赃10万元,王*华退赃5万元,李某某与袁某某3退赃5万元。
    2010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李某某等人立案侦查。被告人黄-学得知后多次组织李某某、王*华、袁某某3等同案犯以及被告人袁某某2等知情人商量如何对抗侦查,建立攻守同盟。被告人袁某某2作为该案的重要证人,在2010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取证时,为帮助黄-学、李某某等人逃避刑事处罚,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了黄-学牵涉该案以及李某某收取袁某某30万元等重要情节,妨害了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华以信件的形式,向成都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寄去了《关于李某某一案的事实真相》,交代了其伙同黄-学等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学、王*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3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袁某某2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3犯受贿罪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理由如下: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依据庭审查明的现有事实,被告人黄-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在于,其一,被告人黄-学系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侦查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黄-学以“捞”一个人15万元,两个人30万元的代价为前提下,先是通过公安局的内网查阅与请托事项相关的内部信息,为请托事项的实现做前期准备工作。之后又利用其系市局警察的身份通过区公安分局刑警钱某为请托人谋取“捞人”之事。并前后获款共计22.1万元用于赌博和日常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故其行为符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要件。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此看来,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黄-学在明知请托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不但承诺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条件具体实施、运作请托事项,属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为以钱将涉嫌犯罪的人放出来,其利益明显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其利益显然属于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黄-学的行为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四,受贿罪的本质系“权钱交易”的行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具有某种职务而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此财物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和对价性,行为人不应当收受却收受了这种利益。本案中被告人黄-学基于其职务伙同他人共收受请托人现金25万元,系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收受请托人财物22.1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8条关手受贿罪的规定。被告人黄-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学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王*华明知被告人黄-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与被告人黄-学相互勾结,共同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25万元,并实际分得赃款2.9万元,属于共同受贿。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华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2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假陈述,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2犯伪证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3在行贿人袁某某和受贿人黄-学等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3犯受贿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理由是,作为行贿受贿案件,必然存在受贿一方和行贿一方,直接构成受贿的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与其相互勾结才能以共犯的身份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中,行贿人为袁某某,受贿人为黄-学。两者之间的王*华、李某某、袁某某3三人当中,被告人王*华与黄-学明显相互勾结,共同分赃,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对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某3,一方面,二被告人虽然明知被告人黄-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财物,但是二人主观上自始并无参与分配赃款的故意,即在主观上,二被告人无受贿取财的意图。虽然在事实上收受了行贿人袁某某30万元,但其中25万元都是转送给了王*华、黄-学。对于剩余的5万元也多次提出全部抱过去,用于继续“捞”袁某某1,其在主观上具有牵线搭桥、代为保管、转交受贿款的故意。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在行贿人袁某某和受贿人黄-学、王*华之间牵线搭桥、引荐撮合、联系沟通、传递贿赂款的行为。另一方面,客观上讲被告人袁某某3、李某某与黄-学、王*华并不熟悉,特别是与受贿人黄-学更不熟悉,在袁某某找到袁某某3帮忙找关系时,还想不到找黄-学,仅仅是让女婿李某某努力找关系,将事情办好,其目的主要为逞能耐、挣面子,事后还可能得到好处。但达不到与黄-学相互勾结并谋取利益的程度。相反,其帮助行贿方送钱出去以达到“捞人”目的,为行贿人寻找受贿目标的目的更为明显。同样,对于李某某来说,不仅碍于老丈人的强硬请求,而且由于想在老丈人面前显示自己的能干,努力为其寻找受贿人或者寻找能够帮助找到受贿人的人,还故意编造一些假象,使行贿受贿更容易成功,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故被告人李某某和袁某某3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黄-学、王*华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应当予以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介绍贿赂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学没有从请托人袁某某家人手中收受过财物,从而否认被告人黄-学收受过请托人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收受请托人财物”在于明确受贿人收受财物的所有权人是请托人,而并不强调受贿人必须是直接从请托人手上收受财物。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学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黄-学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利益本身不正当;二是提供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而从本案来看,通过被告人黄-学帮助“捞人”的利益本身不合法,而其为请托人提供相关办案信息等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手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学辩解自己受贿实得金额是17.1万元,而不是22.1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学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黄-学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之后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了不同的供述并当庭翻供,故其自首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华提出自己不是共同受贿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刑法》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是可能会作为共犯而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共同受贿要求双方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王*华明知黄-学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相互配合,从中分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华在犯罪后以信件的形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对被告人王*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王*华退清了个人所得的赃款、被告人黄-学退出了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3交出了尚未送出的行贿款5万元,均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3主观恶性较小,在侦查阶段检举黄-学、王*华的犯罪行为并亲笔写信给被告人李某某,劝导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使案件的侦查取得重大突破,属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袁某某2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袁某某3、袁某某2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介绍贿赂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袁某某3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袁某某2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学、王*华违法所得的赃款25万元,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3尚未送出的行贿款5万元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介绍贿赂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居间活动,客观上也确实对行贿与受贿起到了帮助、促进作用,因此介绍贿赂行为构成行贿、受贿罪的帮助犯还是独立的介绍贿赂行为,就成了理论界有争议的一个难题。
    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实际上就是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在行贿受贿之间总是倾向性地帮助某一方或者帮助行贿方或者帮助受贿一方进而或者成立行贿罪的共犯或者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也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贿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帮助行贿、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其结果是不仅对行贿的实现起促成作用,同时对受贿的实现也起促成作用。即介绍贿赂的行为不仅指向行贿人和行贿犯罪,而且指向受贿人和受贿犯罪,既不能单纯地看成行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也不能单纯地看成是受贿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由此可见,介绍贿赂人既不同于行贿人主观上具有行贿故意,以图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己谋取利益,也不同于受贿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企图收受他人贿赂。介绍贿赂人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独立的行为即介绍贿赂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与行贿人、受贿人没有形成共同故意的,即使行为人因介绍贿赂得逞而从行贿方或者受贿方接受一定中介费用也只能以介绍贿赂罪论处而不能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论处。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介绍贿赂罪是单独的一种犯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是有区别的。根据《刑法》的精神,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区分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是在居间介绍贿赂,自己并不具有行贿或者受贿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的行为只是帮助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即客观上积极策划进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向他人行贿,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不是单纯帮助某一方,而是在帮助行贿或受贿的双方,并且这里的“介绍”限于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中间起牵线搭桥的作用,没有实施行贿、受贿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在介绍贿赂人提供“有偿”介绍的情况下,其非法所得是通过自己的介绍行为所得,而不是贿赂的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介绍贿赂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1)在行贿人、受贿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介绍贿赂人应当根据其犯罪具体情节来处理。如果介绍贿赂人实施的是为他人行贿、受贿提供便利居间介绍的行为则其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如果介绍贿赂人不仅仅是居间介绍,在主观上和客观上还实施积极帮助行贿方或者受贿方的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
    (2)在行贿人、受贿人一方构成犯罪或者双方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实施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仍然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对此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当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介绍贿赂罪成立。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是:(1)从理论上讲,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二者并不是共犯关系,其成立自然不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成立为前提。(2)从刑事立法上讲《刑法》第392条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要求介绍贿赂必须达到使行贿、受贿犯罪得以实现的条件,而只是要求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介绍贿赂只要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即可而不是必须要以行贿、受贿都构成犯罪为条件。因此,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行为双方均不构成或者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人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3主观上明知是在为行贿人袁某某和受贿人黄-学等人之间进行牵线效劳,客观上实施了沟通关系、引荐、撮合,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人主要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对行贿、受贿双方进行撮合,主观上自始并无参与分配赃款的故意。被告人袁某某3、李某某与黄-学、王*华并不熟悉,二人与黄-学等无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相反,其帮助行贿方寻找受贿目标送钱“捞人”的目的更为明显。同样,对于李某某来说,不仅碍于老丈人的强硬请求,而且想在老丈人面前显示自己的能干,努力为其寻找受贿人或者寻找能够帮助找到受贿人的人,还故意编造一些假象,使行贿、受贿更容易成功,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故被告人李某某和袁某某3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黄-学、王*华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应当予以区分。因此,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_罪罪名予以变更,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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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4:2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