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总则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的财产吗? |
释义 | 对于捐赠这个名词,在现今社会已经不再陌生,除了我们所知道的民间公益性质的捐赠外,还有我们今天所提到的有关捐赠法人的具体情况。那么在法律上,民法总则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的财产吗?对此问题,我们今天来做出解答。 一、民法总则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的财产吗?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捐助人是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二、论民法总则捐助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内涵 《民法总则》对于法人的分类采三分法,以是否已取得利润并分配予其成员为目的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而非营利法人则为不向其成员分配利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三类法人为特别法人,由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组织所构成,并于《民法总则》中限定于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所称非营利组织,系指同时满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第一条所规定的所有条件者。而依《民法总则》的分类,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又可细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三类。 《民法总则》对三者的要求不同,对于事业单位法人特别要求应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对社会团体法人特别要求应为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而捐助法人则指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或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除捐助法人中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及仅为会员共同利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排除仅为会员共同利益的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皆要求“为公益目的”,故公益性是非营利法人的充分非必要条件。而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又可称为中间法人。 除中间法人以外,其他非营利法人皆为实践不同程度、方向、种类之公益活动而存续,所谓公益活动,可概括为以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原则所为的《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第三条或《慈善法(2016)》第三条所列举的活动,公益性活动的实践可谓非营利法人设立及存在的重要核心内涵之一。 捐助法人的内涵 捐助法人资格依《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可概分为两类,一类为基于公益目的而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福务机构;另一类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论上述何者,依《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民事法律主体皆应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主体,即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经捐助而获得的财产或者经费。 而先就基于公益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予以讨论,目前我国分别有《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在进一步规制。另对于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则应按《宗教事务条例(2004)》依法设立。然上述三法均因年代久远,且为因应社会快速变迁,现皆有修订草案或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公开征求意见中。 从我国民法对捐赠法人的规定来看,相信大家也有一定的了解了。上述文章所述民法总则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的财产,有很大一部分保障了捐赠人的权益,然而我们通过本文对捐赠法人的了解,也为这些法人机构从事公益事业而正名推广,也体现了我国对捐赠事业的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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