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涉台遗产继承适用大陆的法律条文吗 |
释义 | 一、台湾居民在大陆遗产办理继承公证,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被继承人为台湾居民,在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的前提下,其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应适用法律主要分几种情形: 1、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大陆继承法; 2、除不动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包括动产和其它财产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定继承,适用台湾地区继承法; 3、遗嘱方式是否成立,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处理台湾居民在大陆遗产继承公证,除了适用两岸的继承实体法外,还会涉及多种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效力的判断,得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主要包括: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2、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二、如何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 “经常居所地”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选择的重要连接点。两岸人员来往已非常密切、频繁,在大陆留置财产的台湾居民的“经常居所地”也容易变得不确定,准确认定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显得非常重要。总体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可以认定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在办理涉台继承案件时,得收集被继承人的居住情况以判别其经常居所地,依此选择法律适用。 三、台湾地区继承法与大陆地区继承法相比,差异性主要体现在哪些地方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两岸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有很大区别,台湾地区继承的相关规定,除配偶外,依次顺序为: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而配偶是当然的继承人,与任何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两岸继承法将相同的人群划入不同的继承顺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截然不同。 2、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第一顺序是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子女,还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遗产,“以亲等近者为先”,只有在“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近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放弃继承权时,被继承人的全部孙子女、外孙子女就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不是代位继承,与大陆继承法有明显区别。 3、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非经生父认领对生父遗产无继承权;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妾的子女与妻之间、妻的子女与妾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亦无规定其之间相互有继承权,亦不从扶养关系的确立与否来认定此种继承关系是否存在;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也不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作成为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之外,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当受扶养人对亲属会议对给否其遗产不作决议或做出决议不给或少给时,可以向法院申诉,但不得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给付。 4、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都可以由该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即使某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但其子女或孙子女等仍可以继承其原应继承的份额。 5、法定继承遗产的份额两岸继承法对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的总体原则是相同的,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是均等的,但因为台湾地区继承法将配偶列入独立继承人,不在四个顺序之列,而使得配偶有单独的继承份额:在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与他们平均份额;配偶与第二、三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应继承遗产的一半;在与第四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应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二份;如果无四个顺序的继承人,则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6、关于特留分的规定是台湾地区继承法的一大特色。 台湾地区继承法则对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予以极大限制,要求遗嘱人立遗嘱不能限制法定继承人对特留分的继承,如果遗嘱生效后,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不足其特留分,该继承人有权从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或受遗赠的被继承人财产中得到补齐,剩余的才依遗嘱归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该特留分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为其应继分的1/2,兄弟姐妹、祖父母为其应继分的1/3,该特留分按应继财产扣除债务后计算。 四、台湾地区未成年人可否表态放弃继承或办理委托书等 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满二十周岁为成年,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满七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满七周岁未满二十周岁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间结婚者(男满十八周岁,女满十六周岁可结婚)则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旦结婚,即使离婚,也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台湾的法定婚龄比成年年龄低,这是一大特色。 在继承案件中,对公证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比较重要,如对继承与否的意思表示,放弃(抛弃)继承表示,有关事宜作具结保证,委托办理相关继承手续等,均需先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问题,两岸对此规定或实践差别较大。大陆法律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可以表态放弃继承,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一般情况下,继承是净获益的,监护人很难以“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由代表被监护人放弃继承或同意被监护人放弃继承,除非被继承人的债务和处理债务的费用合计大于财产。而台湾地区法律则有明文规定,并宽松一点。台湾《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52点:“无行为能力人抛弃继承权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为其利益代为抛弃。限制行为能力人抛弃继承权时,应征得其父母或监护人之同意。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利益抛弃继承权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后段规定,应征得亲属会议之允许。但未成年人之监护人为同居祖父母或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为父母者,其为受监护人之利益抛弃继承权时,得免经亲属会议之同意。”该规定对两种人是区别对待的:父母或监护人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抛弃继承权者,须是“为其利益”,这与大陆规定无异,这样,抛弃继承条件限制很严,基本不可行;限制行为能力人抛弃继承权者,只须其自己表态,并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即可,并无“为其利益”的限制。在公证实务中,对台湾继承人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得特别注意此种差异。原则上,限制行为能力人抛弃继承权,法律上无障碍,只须履行一定程序,在台湾办理相关公证,或在大陆公证处直接表态放弃继承均可(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父母亲或监护人均表态同意);而无行为能力人抛弃继承权,“为其利益”的前提,给了公证员自由裁量权,公证员得审慎把握,无明确证据表明“为其利益”,不接受此类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同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签署委托书或声明书,并经其父母亲或监护人同意。 五、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内容 台湾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也允许夫妻双方另行约定,但约定得在地方法院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约定高于法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则依法定。 台湾的夫妻联合财产制主要内容: 1、结婚时属于夫妻的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联合财产,但法定和夫妻约定的特有财产不属于夫妻的联合财产。 2、在联合财产中,夫或妻在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或妻的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的原有财产。 3、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者,从其约定。 依台湾的联合财产制,各人名下的财产,除非夫妻另有约定共有,或依法定程序更改认定,自然认定为个人财产,举证责任简单明了。 在大陆办理继承公证,如果夫妻财产制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则一般认定被继承人名下财产即为遗产,除非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如果当事人主张另有约定,则其须将在台湾地方法院登记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文件经当地公证后提交大陆公证处判断。 六、一方为台湾居民,一方为大陆居民,在大陆登记结婚,如何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属于涉外(台)民事法律关系,办理财产案件得选择适用法律,而不是自然认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登记结婚,就自动采用该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司法解释,如果夫妻没有选择约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法律,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台湾的,则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有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这如何理解?这属于冲突规范中的反致问题。上述条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选择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同理,在大陆处理继承案件,依据大陆法律或司法解释须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不再接受反致或转致,只直接适用其实体法。对此种夫妻财产关系,直接适用台湾民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如无另行约定,就是联合财产制。 另一种情况,如果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大陆,则适用大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如无另行约定,就是共同财产制。 七、台湾居民在大陆遗产办理继承公证,应提供什么手续 在大陆办理继承公证,台湾居民须提供经台湾当地公证的死者的死亡证明(户籍誊本记载)、全户户籍誊本、继承人的继承系统表、继承或放弃(抛弃)继承的声明书、切结书、委托书等,向遗产所在地公证处,或在动产继承中有大陆居民为继承人的,向大陆继承人的住所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该等文件应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公证(认证),公证书副本通过台湾海基会寄送到使用地所在大陆各省的公证员协会,在大陆申办公证的当事人持台湾地区公证书到本省公证员协会申请验核与通过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无误,取得公证员协会出具的比对函,该台湾公证书方可为大陆机构、人员所采证。实践中主要几个问题: 1、台湾的户籍资料是查清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最重要依据。 因未受战乱破坏,及历史上统治者对户籍制度的重视,从日本殖民时代至今延续记载,台湾的户籍资料保存相当完整,台湾户政所提供给当事人本人及家属查询,手续也较方便。户籍记载内容也有特点,如婚姻关系必定会在户籍上记载;出生婴儿,即使夭折也有记载;每个人的出生别(即出生子女的顺序,长男、次男、长女、次女等)、父母亲均有记载;迁徙记录有连续性,死亡记录、姓名变更等等也有记录。这些户籍誊本,含全户、分户、除户户籍誊本等类型,死者的全户户籍誊本是必须提供的,再加上继承人的继承系统表声明、具结保证书(切结书)等,基本可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当然,在现代高流动性的商业社会,台湾新的户籍记载也呈现新特点,如户主的全部子女出生后不一定都会在台湾落户,可能落户于大陆,或取得外国护照不回台落户,即使在台湾落户也不落户于同一户籍内,新的全户户籍誊本就无法完整体现被继承人的全部子女资料;或被继承人的游离于主流家庭之外的非婚生子问题,使继承案件徒增复杂性。这些对法院或公证处而言都是难点,也增加了公证处和公证员的从业风险。在公证员尽了勤勉尽责的谨慎义务后,再出现遗漏继承人的情况,也不应归责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应由获益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大陆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公证员主要围绕一个中心:继承人范围来审查相关资料。这是一个实践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是公证员的职责,依法、依规,并考虑涉台特点,通盘考虑是必须的。考虑台湾继承法有遗产清册的规定,并已开征遗产税,公证实践中可以要求继承人除提供上述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切结书等外,再补充提供其在台湾办理同一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法律手续,如遗产登记清册、法院公告、判决、裁定,遗产税申报、缴交资料等。当然,也得视各人情况而异。据了解,台湾人继承在台湾遗产,遗产税申报是必须程序,申报人可以是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税务机关会出具相关证明。而遗产清册登记并非必经程序,继承人不一定会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由公证员综合多种材料,准确判断并适用法律,出具合法、真实、有效的继承公证书。 2、如果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则对遗嘱的综合审查判断成为难点和重点。 目前大陆和台湾一样,均无遗嘱检定制度,如何判断是否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并无明文程序规则。在实践中,公证员往往要求所有继承人对此予以确认,可这同样是难点。如果是依据台湾地区法律,鉴于有特留分的规定,全体继承人均表态,或依法由其亲属会议认定遗嘱存在,则问题可解;如果依大陆法律来认定遗嘱效力,没有特留分的限制,如果非遗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办理继承手续,则非公证遗嘱的认定普遍是个难题。鉴于此,对非大陆公证遗嘱,如果没有全体继承人表态确认,或没有在台湾由其亲属会议认定,并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则建议遗嘱受益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继承问题。 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本网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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