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 |
释义 | 1987年2月17日,出家人毛*清、龙*臣由张*亮、陈*华等人在场,况*达、肖*伦、况*良代笔,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毛*清、龙*臣师徒二人因年高缺乏劳力,……目前生活无人奉养,一旦死了又有谁来安埋?日夜忧思无方可想,只有我的亲外甥梅*仙可以寄托我们的晚年,为此,经亲邻朋友证明,当人移交给梅*仙继承我原建的住房三间,在解放路299号,但我师徒二人的生前生活要梅*仙负责到底,我们死后要梅*仙风光安埋,我自立字据之日起这一屋三间的主权属梅*仙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恐口无凭立遗嘱一纸为据。”同年3月6日,毛*清、龙*臣与梅*仙到贵州省赫-章县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名为“赠与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毛*清、龙*臣、受赠人梅*仙,赠与人毛*清、龙*臣在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299号有自己修建的土木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60平方米,价值11000元,现因年老多病,又无其他亲人,为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自愿将上述房屋和压面机及其他家具有条件的赠与侄女梅*仙,从赠与书生效之日起,产权即归梅*仙所有,同时梅*仙必须负责毛*清、龙*臣的生养死葬。”同年4月16日,赫-章县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公证员找梅*仙谈话并作记录,梅*仙表示:老人在时负责吃、穿,死时负责安葬。如不尽“赠与书”所说的义务,老人有权收回财产。协议签订后,毛、龙二人将房屋、压面机等交付梅*仙,梅*仙也给毛、龙二人提供了粮食、蔬菜等。同年,梅*仙在征得毛、龙二人同意后,对解放东路299号房屋进行重建,将该房屋拆除并修建成面积为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花费约15000元。拆房之初,毛、龙二人向城关镇居委会借房居住。但房屋建好后,梅*仙并未将毛、龙二人接回,而是将该房用作经营,楼上开旅馆,楼下开餐馆。1990年,雷*吉(女,系出家人)经人介绍来到赫-章县与毛、龙二人共居住,自食其力。梅*仙对此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毛*清的经书被当地公安机关没收,毛怀疑是梅*仙告发,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梅*仙即放弃了对毛、龙二人的扶养,毛、龙二人靠借种他人土地、捡拾破烂和群众的接济维持生活。毛、龙二人多次向居委会、公证处反映梅*仙不尽生养义务。赫-章县公证处曾经组织调解,城关镇居委会亦于1990、1991年两次组织调解。1991年5月25日城关镇居委会调解时,梅*仙承认几年来没有尽到义务,自己对不起老人。但因梅*仙无扶养毛、龙二人的诚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在城关镇居委会和群众的支持下,毛*清、龙*臣二人以“房屋赠与梅*仙,是有条件的赠与,现梅*仙对我们不尽义务”为由,于1991年6月5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遗赠关系并归还房屋和其他财产。 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毛、龙二人与梅*仙之间的属实,但梅*仙未尽到生养义务,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日趋恶化,致使原告拒绝梅*仙对其扶养,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维持。原告毛、龙二人所赠房屋及财产,梅*仙理应返还。梅*仙翻修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之间的差价,毛、龙二人应适当补偿。1991年11月5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以(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毛*清、龙*臣与梅*仙所订立的赠与合同,至本判决生效起废止;2.梅*仙将毛*清、龙*臣房屋翻建的房屋归毛*清、龙*臣所有。由梅*仙退还毛*清、龙*臣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一个;3.由毛*清、龙*臣付给梅*仙人民币15000元;4.上述互相给付的房屋、财产和现金,均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梅*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梅*仙与毛*清、龙*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梅*仙尽了一定的义务。雷*吉来赫-章与毛*清共同生活,梅*仙不满,加之毛*清经书被公安机关收缴而怀疑梅*仙告发,故双方发生纠纷。梅*仙修建房屋是征得毛*清、龙*臣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仙原住房已出卖,现无房居住,因此对毛*清要求返还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能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应由梅*仙对毛*清、龙*臣的原房折价赔偿。1992年5月13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2.改判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为:新建房屋归梅*仙所有,由梅*仙付给毛*清、龙*臣人民币15000元。梅*仙返还毛*清、龙*臣压面机等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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