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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
释义

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

委员会的决定 1954年5月6日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通过,共12条。决定在中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解决对外贸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对外贸易、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事业以及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之人士中选任委员15人至21人组成,任期1年。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举主席1人,副主席2人。争议双方当事人声请仲裁案件时,各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1人为仲裁员,并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选1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定1人为仲裁员,单独审理。双方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委员时,应遵守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或双方协议规定的期限。如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依照他方当事人的声请,可以代为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时,可委派代理人保护自己的利益。代理人由中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充当。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时,为保全当事人的权利,对与当事人有关的物资、产权等,可以规定临时办法。仲裁委员会为补偿仲裁费用,得征收金额不超过争议金额1%的手续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逾期不执行,我国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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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1:2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