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4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实施。此决定是为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维护我国和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该决定规定,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设置或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海事法院的审判机关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