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定证据制度 |
释义 | 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法律对各种证据预先机械地规定其证明效力,不允许法官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盛行于欧洲大陆16-18世纪封建中央君主专制时期,19世纪中叶德国、奥地利、俄国还存在着它的影响。法定证据制度把各种证据分为完全的,不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少一半完全的,几个不完全的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完全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对方承认的书面证据。两位可靠人的证明,犯罪现场勘验的结果,专门知识人员的证明等。不完全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在法庭外的供认和对其他人的揭发检举;讯问邻里时所得被告个人情况;间接证据;被告人宣誓的无罪辩护等。如两个合法证人证言彼此矛盾时,男子优于女子,显贵人优于普通人,僧侣优于俗人,学者优于非学者。书证原本优于副本。通过拷问而取得的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是最好的证据,但被告人提出证明其无罪的书证没有证据力。法律对证明某些犯罪的证据规定了具体的要求。如强奸罪的证据必须具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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