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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在私营企业中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
释义

关于在私营企业中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

1950年4月29日劳动部发布。《指示》规定,劳资协商会议为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的机关,不负企业经营与行政管理的责任。劳资协商会议的组成以由劳资双方代表机关分别选派同等数量的代表为原则(在企业单位中的协商会议,企业主或所委任之经理、本企业单位厂长与工会组织的主席应为当然代表),双方代表名额由双方协商规定,一般以每方二人至六人为宜。在工商企业中的劳资协商会议应有经常会议,每月开会次数由双方协商规定。劳资协商会议的主席,由出席会议的劳资双方代表轮流担任,每次会议由轮值主席负责召集。劳资协商会议在劳资双方同意之下,得协商下列各项问题:(1)有关订立集体合同及如何履行集体合同中各项规定的事项;(2)有关生产计划的研讨与生产任务的完成及提高产量、质量、节约材料、工具等事项;(3)有关改进生产组织,如劳动力配备、机品工具的调正、原料调配等事项;(4)有关改良技术,改善操作法,提高生产效率与工人技术水平等事项;(5)有关业务、管理的改进及工厂规则、奖惩制度的拟定与修改等事项;(6)有关职工的雇用与解雇、职工升级及其他人事问题等事项;(7)有关工资、工时、生活待遇及其它职工福利设施等事项;(8)有关工商企业安全卫生及职工疾病、伤亡、残废,女工生育待遇等事项。凡已取得协议的事项,由劳资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和职工中传递或共同召集会议传递并负责执行。如在会议中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应按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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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