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1)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行为,所收受的财物为非法所得,交付财物的一方,财物实质上是其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原则上应该依法收缴。 (2)对于以订婚为名义进行财产诈骗的,不论由哪方提出解除婚约,都应将诈骗所得财产全部退还给受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是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而自愿交付的,不能按赠与对待,无论哪方提出解除婚约,均不退还。 (4)对于一般借婚约所取得的财产,无论是索取财物的一方或者给与财物的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都应当酌情返还原物或折价返还。 (5)对于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赠与对方贵重物品的行为,由于赠与行为是为了结婚的目的而作出的,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如果一方退婚,所附条件不成立,赠与行为也当然停止生效。因此,受赠与一方在退婚时负有返还所收受贵重财物的义务。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6)而在订婚期间,双方自愿互赠的一些小礼物,价值不高的衣物、生活用品,或者双方共同旅游、吃喝的一些花费,属民法上的赠与行为,且对赠与人生活影响不大,一般不予返还。 (7)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诉讼中,由于对不同性质的财产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主张财产返还的当事人对于所主张的财物负有举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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