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公司名义借款后携款潜逃构成职务侵占罪 |
释义 | 甲公司职员张某在工作中负责保管公章,并有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2003年1月,张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向乙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后,携款逃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而后携款潜逃,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没有过错,其认为张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借款给甲公司,而非借款给张某个人,其合同安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侵占的客体是甲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客观上利用了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甲公司由于对其职员管理的疏忽,应承担向乙公司还款的法律后果,而甲公司则只能事后再向张某索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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