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组织、任务、职权等问题的现行行政法规。1989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6月17日发布施行。共17条。主要内容: (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2)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者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每3年改选1次,可连选连任。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单位补选;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3)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4)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主动进行。调解纠纷,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予支持;否则应予纠正。(5)调解委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吃请受礼。(6)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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