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调解委员会 |
释义 | 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我国自古就有群众自行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的优良传统。建国前,第一、二、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党领导下的各民主根据地和解放区,在基层政权领导或指导下纷纷建立了各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改变了旧时民间的自发调解为有组织、有领导、有章法的人民调解。建国后,人民调解组织在全国基层普遍建立和发展起来。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通则》,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设置和工作程序等,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和制度。十年动乱时期,人民调解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复存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重视。我国新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工作内容,使人民调解制度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此,人民调解委员会便在全国城市街道,乡(镇)村、厂矿、事业单位广泛建立和发展起来。1989年在总结人民调解工作新经验的基础上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发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现行的法律依据。根据《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既非一级行政机关,也非一级司法机关,而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的群众性组织。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设立副主任。任务是:(1)调解民间纠纷;(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3)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工作原则是(1)合法合理原则;(2)自愿平等原则;(3)当事人起诉自由原则,即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当事人应当履行。基层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支持。违背的,应当予以纠正。自《条例》实施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全国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不仅全国的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以下都建立建全了调解组织,更多的厂矿企业及职工家属区也都建立了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全国不少地方在城乡结合部、工农结合部、厂街结合部建立了联合调解委员会。目前一些“三资”企业中也开始建立人民调解组织。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发展,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农民个体经营等特点,一些地方在调解委员会下以十户为单位,建立了“十户调解员”,形成了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十户调解员”组成的三级调解网。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活动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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