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划分中央与地方权责纲要原则 |
释义 | 中国国民党政府关于中央与地方权限与职责划分的法规性文件。1935年中国国民党政府行政院训令颁布。共6项。主要内容:(1)地方行政官吏之保荐与任命:保荐人以省政府主席及院辖市市长为限;被保荐人以各该省、市政府所属简、荐人员为限;每一简任缺出,保荐人得开荐被保荐人3名呈由中央决定,如为厅长、局长时,则先与主管部会商开送;被保荐人除政务官外,其任命资格及程序仍分别依法办理。(2)地方行政官吏之任期与保障:省政府主席、委员、厅长及院辖市市长、局长,任期3年;地方机关简、荐任主管长官市长、县长及局长,均试署1年,实授3年;地方机关主管长官在任期中,及所属法定人员经铨叙合格予以实授者,应受保障;应保障人员除自请辞职及机关裁并或紧缩外,非因惩戒、考成考绩或刑事处分,不得免职、停职、降级或转任。(3)地方行政及经济原则:地方事业有关国家整个政策者,应以国防以民生为中心目标,先由行政院依重要水利、交通、重要矿业、土地政策、主要农业经营、移垦等范围,分别规定其具体纲领,以为各地方施政及地方建设之准则;地方政府举办上述范围之事业,应勘酌当地情形,拟订计划,呈请中央核定;所需要经费应拟具预算,并说明经费来源及筹措方法,一并呈请中央核定:凡既经核定之地方事业计划,中央政府各党、会除负监督协力之责外,非商得地方政府同意,不得率令纠更;地方政府如欲变更其已经中央核准之事业计划与预算,非先呈请中央核准,不得随时变更或中止其进程;凡上述范围内事业,中央除先规定全国一致之必要事项外,应多留伸缩余地,俾适应各地特殊情形,而富有因地制宜之便利;凡以前地方已举办事业不合于国家整个政策者,应由地方政府声叙理由及进行现状,专案呈请中央核定;经济统制事项、重要工业及有关国防之工业、全国币制金融行政事宜和发行公债等,应归中央统筹办理,但亦得由中央授权或特许于地方政府在法令范围内实施或经营。(4)中央与地方财政原则:国家税与地方税应依中央颁布法令明白划分;国家税由中央直接征收;地方收支预算须呈经中央核准,如有不足得由中央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助;中央与地方财政须明确划分,地方财政亦须有系统。(5)国防军及地方兵警原则(密)。(6)法制制定原则:应注重行政法规,避免其他法律之纷更;行政法规可由行政院或考试院自行修订者,应依据本会议所通过之审查案进行,其修改应经立法程序者,由行政院或考试依据本会议通过之审查案提出修正案进行;未来创制立法,应对于原提案之精神加以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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