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各国及国际公约对于船舶优先权客体的规定 |
释义 | 1.英美法系对船舶优先权客体范围的规定 英国法上,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有以下几种:(1)船舶及其相关财产(Ship and associated property)这里所谓相关财产主要包括属具、货物、运费以及他曾与船舶有关的或在海难救助中获得的财产,它们的范围因优先权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变化。第一,船舶抵押优先权(Bottomry Maritime Lien)的标的是船舶、运费和货物;第二,损害优先权(Damage Maritime Lien)的标的是船舶、运费;第三,救助优先权(Salvage Maritime Lien)的标的是船舶、运费、货物、遇难船舶的漂浮物(flotsam)、抛弃物(jetsam)、投弃物(derelict)和遇难船舶的残骸(wreck);第四,工资、船长费用开支优先权(Wages and Disbursement Maritime Lien)的标的是船舶和运费。(2)航空器及其相关财产(Aircraft and associated property)根据英国《1949年民用航空法》(Civil Aviation Act 1949)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海上救助原则可适用于航空器及其相关财产,如果其在海上或飞越海上的话。这样,航空器及其附属设备、所载货物和运费对于航空器救助者都可以成为优先权的标的。 在美国法上,根据美国《联邦海事优先权法》(Federal Maritime Lien Act)的规定,船舶优先权附着在船舶及其附属物、货物、船货残存部分、变卖价款和运费之上。船舶包括被拖带的无动力船(如驳船),也包括已拆卸但尚能移动的船舶;附属物包括船帆滑轮索具、船舶用具、家具、船机、船帆和冷冻机等。因船货抵押贷款产生的船舶优先权,标的包括运费和货物①。 2.大陆法系 在德国法上,原法典第755条第1款规定:“冒险借贷未就船舶设定担保时,船舶债权人所有之法定质权,除上述外,对于因航海所发生的全部运费由追及权。”第77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船舶债权人对运费上的质权,其效力仅以运费尚未支付或为船长所持有者为限。”第764条第2款规定:“船舶出卖的价金在买方尚未支付,或尚存船长手中时,对船舶债权人可视为船舶的代位。”第775条规定:“船舶债权人对共同海损情形下,因牺牲或损害所得赔偿,可视为标的物的代位。船舶发生灭失或毁损情形,或因货物灭失毁损导致损害,如系行为人之违法行为所致,则行为人对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赔偿视为标的物的代位。船舶所有人在收到此项赔偿、补偿或运费时,在收到的限度内,对船舶债权人负对人责任。”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原德国法上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为船舶、属具、运费、船舶出售价金。现在《德国商法典》经过修改,运费和船舶出售价金不再作为优先权的标的,据其第755条和第756条的规定,只有船舶、属具以及船舶所有人因船舶受损而向第三人要求的损害赔偿才是优先权的标的,损害赔偿包括共同海损情况下的损害赔偿,但不包括保险赔偿。 在其他国家规定也不尽相同,《日本法》第842条(有船舶先取特权的债权)规定:“下列债权的拥有人,对船舶、其附属器具及尚未收取的运费有先取特权。”第843条规定:“船舶债权人关于运费的先取特权,仅及于同航次的运费。”;《法国商法典》规定船舶优先权标的限于船舶及其属具和运费,不包括货物;《希腊海事私法典》第205条规定:“只有下列请求权才能对船舶及其运费产生海上留置……”第209条规定:“不能对保险赔偿金行使留置权。”;《瑞典商法典》中海事优先权分为船舶优先权和货物优先权,从中可以看出瑞典法中海事优先权标的为船舶和货物。该法同时规定,还是优先权不及于保险或其他原因而取得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赔偿;《韩国海上法》第861条规定:“享有以下债权的人对船舶、属具、产生债权的航次的运费及船舶和运费产生的附属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第862条规定则指明“船舶和运费的附属债权”是指:“(1)因船舶或运费损失而应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2)因共同海损而造成船舶或运费的损失,应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赔偿金;(3)因海难救助应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救助报酬。” 3.国际公约 1926年公约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请求,对于船舶,产生船舶优先权请求的航次所收运费,以及自开航以来产生的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标的为船舶、运费及其附属利益、公约第4条第1款又规定附属权利包括:(1)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或运费损失的赔偿金;(2)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或运费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共同海损分摊额;(3)在航次中了前的任何时间,提供救助的报酬中,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部分。同条第2款规定,有关运费的规定适用于旅客客票费,以及根据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第4条应付的款项1967年公约第4条规定:“下列各项请求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第7条第1款规定:“第4条所列举的船舶优先权,不论由其担保的请求是对船舶所有人或是对光船租赁人或其他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经理人提出,均应成立。”可见,1967年公约大大缩小了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仅局限于船舶本身。1993年公约也仅规定船舶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不再包括运费、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其第4条第1款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船舶经理人或经营人的下列各项请求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 4.我国立法 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仅为船舶,船舶包括属具。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关于优先权标的规定较为广泛,包括:(1)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2)在发生优先债权的航行期间的运费;(3)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4)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5)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应得之报酬。 以上各国和地区及国际公约规定的列举可见,我国《海商法》和1967年、1993年两公约斗志规定船舶为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十分狭窄。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立法及1926年公约对优先权标的规定都较广泛,一般包括船舶及其属具、运费和其他附属权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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