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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什么是农村承包经营户?
释义
    【案情介绍】
    浙江省某县农民陈卫东与本县某乡签订了一份砖窑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3年,砖窑的一切现有设备交给承包人陈卫东使用。陈卫东应在3年内共交纳承包款1万元,分3次交清。其中1997年交款2000元,1998年交款3500元,1999年交款4500元。承包人陈卫东承包砖窑后,由于一无技术,二不懂经营管理,连续2年亏损。1997年欠承包款1000元,1998年欠承包款2500元,两年共欠3500元。陈卫东见无法扭转亏损局面,向某乡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某乡表示同意终止合同,但要求陈卫东偿还所欠的承包费。由于陈卫东拒付所欠的承包费,某乡向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卫东一次偿付所欠的承包费3500元,如果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其变卖在家乡新建的住房抵偿。受理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陈卫东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砖窑的经营活动中,始终是个人经营,与家人无关,因此,不能以家庭财产来承担经营所欠款项。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某乡将承包欠款减至3000元;
    (2)陈卫东现有储蓄1500元,金戒指和手表变卖所得500元,一次偿付给某乡;
    (3)其余1000元欠款,由陈卫东在1989年以前,分三次还清;
    (4)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平均分摊。
    【问题】
    法院的处理是否合法?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问题。所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主要特征是: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副业,从而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合同规定了承包的生产项目,交付使用的生产资料的数量和承包日期,上缴集体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承包产有使用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要权利以及违约责任等。
    (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承包经营户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从事农、副、业生产,应及时上缴承包费,应依法纳税等。依《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通意见》第42条规定,公民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陈卫东完全是个人经营,其个人经营所得也未用于家庭消费,其经营所欠承包费完全是因经营造成的,因此,只能用其个人财产承担所欠承包费,而不能以其家庭所建房屋来偿还拖欠的承包费。所以,法院的处理是合法有据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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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6:3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