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释义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良,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朝阳二村12号楼1单元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女,1955年1月30日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海、被上诉人刘玉良、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3日7时 32分许,河口区孤岛镇镇苑村林守旭驾驶鲁E10230号大客车(车主: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与刘艳志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林守旭及乘车人汪文兵等14人死亡,驾驶员刘艳志及乘车人郑贵修等18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守旭、刘艳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10230号大客车包括刘枫在内的乘车人无责任。刘枫系原告之女,1980年10月29日生,生前是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职工。
    另查明,东营市交通局以东交发(1997) 55号文件,向各县区交通局、市直交通各单位下发了关于成立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和东营市交通出租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和东营市交通出租服务中心隶属于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领导,办公地点设在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院内。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 2000年9月,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东推改办发(2000)49号文件,对东营市交通局关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请示进行了批复,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原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及交通运输方面的优惠政策,承担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发票2张、收据7 张、火化证2份及证明1份,证明刘枫丧葬费实际支出为14278元,2张发票是2003年9月16日开具,品名分别为500元、820元的鲜花;7张收据载明的项目为:滨海陵园管理委员会收取的骨灰存放费150元,东营市殡仪馆收取的110元服务费,孤岛医院太平间收取的纸香、花圈、白花、停尸费、寿棺、寿衣等费用收据四张,共计2248元,2003年9月22孤岛远东百货商店收取的烟、矿泉水款1400元;骨灰盒8860元、消毒50元、火化费140 元。对其中的孤岛医院的收费,原告主张是医疗费,而刘枫在事故发生时已死亡,不存在医疗费问题。品名为鲜花的发票不认可。对孤岛医院太平间收据及存放骨灰费是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熊猫烟、矿泉水的收据没有客户名称,不予认可。对东营市殡仪馆收取的110元服务费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中当事人名单中有刘枫,且认定无责任,证实刘枫乘坐了鲁E10230号客车,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车票,但该责任认定书证实了刘枫乘座该车的事实。该车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车主为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且从原告提供的林守旭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林守旭服务单位是本案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东营市交通局文件,东营市交通局批准成立东营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是行业管理需要,该服务中心隶属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领导,该服务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由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为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享有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财产,并承担该公司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
    原告提供的东营市统计局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依据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原告提供证据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收据实际为丧葬费支出,而不是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丧葬费证据,被告不认可的单据而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实刘枫丧葬费支出为14278元。依据有关规定,企业干部丧葬费标准为400元,因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超出该标准,但经审查,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支出的600元太管费及瞻仰馆费、孤岛医院太平间收取的2248元、东营市殡仪馆收取的110元服务费、滨海陵园管理委员会收取的骨灰存放费150元、东营市殡仪馆的消毒费50元及火化费140元确属必要的费用,可以按照丧葬费的实际支出计算,其余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之女刘枫乘坐被告的车辆,因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枫死亡,被告对刘枫的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刘枫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良、王丽君损失230778元(刘枫死亡补偿金 227480元、丧葬费32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5904元。
    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宝安,高宝安将发生事故的车辆挂靠在东营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以单车车值抵偿租赁经营合同的形式进行经营,事故中死亡的驾驶员林守旭是高宝安雇佣的司机。上诉人改制后,对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车票证实与上诉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之女与上诉人形成了客运合同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之女刘枫的丧葬费用多数为收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也与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且丧葬费中大部分为合同中损失扩大部分,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是错误的;3、死亡补偿费应该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而原审法院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不当,且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之女刘枫在乘坐上诉人的客车时,因上诉人的客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此事实已认可,致于谁是登记车主,谁是实际车主,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之女与上诉人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之女生前是在岗职工,工资奖金每月1380元,按60岁退休计算,应赔偿37年,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已是远远低于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按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死亡补偿费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丧葬费支出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被上诉人之女刘枫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对丧葬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高宝安承包经营,实际运行由高宝安控制,按照该合同规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高宝安自己承担。2、滨州市滨城区交警队对高宝安妻子张红梅及高宝安之妹高燕美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车是高宝安自己的,高宝安将该车挂靠在东营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进行经营。
    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在原审中随时可以提交,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上诉人提交的滨州市滨城区交警队对高宝安妻子张红梅等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在原审判决之前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形成,上诉人并未行使调取的权利,承担举证的义务,因此以上询问笔录不能构成新证据的特征,被上诉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经营合同,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有能力在原审提交,而不提交。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也拒绝质证,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经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滨州市滨城区交警队对高宝安妻子张红梅等人的询问笔录,在原审之前早已形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己没有调取,也未申请法院调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上询问笔录,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劳动工资科的证明信一份,予以证实刘枫生前是在岗职工,月工资收入1380元,年均收入16560元。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信,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信,在原审中随时可以请求刘枫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出据,其在原审而不提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东营市交通局东交发(1997)55号关于成立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和东营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隶属于上诉人领导。而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无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改制,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中心而不属于其领导的相应证据。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东推改办发(2000)49号文件关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五条规定,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原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及交通运输方面的优惠政策,承担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上诉人承担原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部债务、民事责任及交通运输方面的优惠政策。而没有看出东营市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不隶属于上诉人领导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东营市汽车运输服务中心现仍隶属于上诉人领导是正确的。鲁E10230号客车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营,历属于上诉人调度,从滨州市滨城区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之女乘坐的上诉人下属单位东营市交通汽车运服务中心鲁E10230号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之女死亡,被上诉人之女无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之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规定包括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乘运人同意的无票旅客。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处理刘枫后事而花费相关费用的票据,原审法院对于相关票据进行了审查,对于必要的费用予以了支持,从原审法院的判决看,并没有因被上诉人将之女到孤岛丧葬而增加相应的费用,故上诉人提出应在滨州火化,到东营火化为合同损失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统计部门尚无对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有关统计资料,而被上诉人之女系在岗职工,原审法院据此采用在岗职工的标准对于死亡补偿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采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5/28 8:3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