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 |
释义 | 【案情介绍】 1995年7月1日晚9点,某市赵某驾驶一辆前进牌大卡车在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一辆夏利牌出租汽车相撞,刘某驾驶的汽车被撞翻到路边,正巧高某路过,来不及躲避,被压在车下,结果高某的右臂被压断。经过交通局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如下:赵某、刘某都违反交通规则,车速超过了正常标准;高某行走在人行道内,并无违章现象。高某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而且,右臂残废已不可避免,对以后的自己和家人的生活造成重大困难。为此,高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全部医疗费及今后的生活补助费。 【问题】 赵某、刘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问题。 在共同加害行为中,行为人应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共同加害行为对于加害人的过错主张加害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也就是说,要求共同加害人存在共同故意。加害人存在共同故意是共同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现代法律的发展,在考虑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和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的基础上,对于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已不限于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对于加害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也可作为共同加害行为的主观要件,要求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赵某、刘某的行为虽为两个独立行为,赵某和刘某均不相识,不存在共同侵害高某的共同故意,不存在共同加害高某的意思联络,但是,赵某、刘某均违反交通规则,均存在过失,而且该共同过失行为造成高某的损害,且该损害具有不可分性,从保护高某的利益出发,赵某、刘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赵某、刘某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刘某对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后,应根据他们各自过错的大小以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不同,在其内部进行责任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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