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处分人员工资国营企业职工受行政处分后的工资待遇。1964年8月28日,劳动部发出了(64)中劳薪字第361号文件,其中对国营企业职工受行政处分后的工资待遇问题,针对不同的行政处分,分别作出了规定。(1)受降级处分的职工,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组织批准撤销其处分以后的工资待遇,可以分别情况处理:本人在各方面表现确实很好,而现在的工资等级与其所担任的工作相比,显著不合理的,可以适当地调整或恢复其工资等级。但不宜一律都恢复其原工资等级。(2)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工资待遇,应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其原待遇,严格考察,以观后效。经过考察,悔改表现好的,经组织决定,撤销其处分。正式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可以根据其担任的工作,结合其具体表现评定,但评定的工资,一般应低于其受处分前的原工资。(3)职工受处分后,由于原处分不当,经本人申诉,组织决定改变了处分后的工资待遇问题,属于由留用察看处分改变为降级处分的,按降低等级后的工资标准发给;属于由降级处分改变为记过处分的,按受处分前的原工资发给。(4)在反右倾中被送农村监督劳动,经过甄别,确实处分错了的,其错受处分的时间,仍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