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当今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法的滥用 |
释义 | 当今国际上反倾销法的滥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经济”标准的模糊性 西方各国反倾销法把一切国家分为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两种。对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采用产品出口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它们认为其国内销售价格是被扭曲的,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则必须采用一个”替代国”或”类比国”的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什么是非市场经济,关贸总协定(GATT)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范围,而欧、美等西方国家恰恰钻了其中的漏洞,最充分予以利用。 欧盟直到1998年4月才在理论上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这并没有给中国企业带来多大的转机,因为根据修正案,市场经济地位不是自动给予的,需要应诉企业主动申请并举证,并由欧委会在个案处理基础上来审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如果能达到欧盟规定的五条市场经济标准,则以出口企业自身的正常价格为标准来决定是否倾销及其倾销的幅度。这五条市场经济标准是:1、投资方面的价格成本是在市场供求关系的调节下形成的且其中没有国家干预;2、企业的财会帐薄符合国际会计标准且适用于所有场合;3、在市场经济的法则下公正的反映生产成本、财务状况,企业的财务管理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动作原则,不得有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转换机制过程中遗留的财产问题;4、企业的经营受法律保护,企业的成立与关闭受制于破产法和企业财产法的约束,而不受政府干预;5、汇率方面遵从市场汇率。对于上述五条标准,大多数中国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基本是能达到要求的。但是,欧盟在具体审核上往往过于荷刻,所以,欧盟实行新的反倾销机制后至2000年5月底,共有27家中国企业向欧委会提交了”市场经济”地位申请,但是获得该地位的仅有3家。 美国商务部在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时考虑的因素是:第一,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可兑换程度;第二,该国工人与政府在工资问题上自由谈判的程度;第三,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作其它投资被允许的程度;第四,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第五,政府对资源分配以及企业在价格、产量决定权上的控制程度;第六,主管当局认为适当的其它因素。从实际效果来看,美国的做法比欧盟更富于弹性,主管当局的自由裁量权更多。2002年9月25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不可锻铸铁管件作出倾销初裁。9月30日、10月1日,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和上海外贸有限公司分别就美国商务部初裁中存在的错误提出异议。美国商务部同意在终裁中进行纠正。在本案的调查中,美国商务部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除非提出请求对所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按统一的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和上海外贸有限公司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要求计算单独反倾销税率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了非国有或独立经营的相关证明。美国商务部经审核,作出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和上海外贸有限公司实施不受政府控制的裁定并单独裁定其倾销幅度。而其他涉案企业由于对美国商务部的质询未予以答复,因而美国商务部有理由认定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政府的控制。 澳大利亚则采取一种更模糊的”转型经济”概念来取代”市场经济”。最近,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向议会提交了修订”转型经济”进口产品反倾销的议案。这一议案的通过将对我国输澳产品产生重大影响。据悉,这一议案主要是针对我国的。议案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是中国政府对有关产品是否实行了”价格管制”。根据现行条例,如果有”价格管制”的存在,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澳政府部门——海关将用”替代价格”认定倾销。而根据目前提交议会的议案,申请人不再需要证明”价格管制”,而只要证明”转型经济”政府对有关产品的国内售价产生了重要影响,海关就可以采用”替代价格”。澳制造商为联邦政府的这一举措欢欣鼓舞,称这是其阻止中国产品进口长期斗争中的重大胜利。 二、替代国的随意性 在确定是否构成倾销时,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至关重要。认定产品的正常价值通常有三种方法:(1)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国内市场价格;(2)若没有这种国内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缺乏可比性;则按相同产品出口到合适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但该价格要有代表性;(3)推算价格,即按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销售及其他费用和利润推算出来的价值,但这只是对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时才加以适用。如果出口国是一个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在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则要采用替代国的方法。首先选择替代国,然后确定替代国价格的计算方法。而进口国往往根据其”需要”选择替代国。结果往往是高估了产品在出口国的生产成本,从而完全否定了出口国在生产某一产品方面的比较成本优势。如欧盟正是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彩电”反倾销”中用新加坡作为替代国,而新加坡人力成本是我国的20倍,所以很容易得出倾销的结论,使我国企业蒙受不白之冤。 三、反规避措施的任意性 规避措施是指当某种产品被进口国确定为倾销产品时,出口商通过迂回的方法将该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或某一与进口国有关系的第三国进行加工、组装,然后再向进口国市场销售。反倾销法的规定正是对这种销售行为的惩处。其实从企业的商业战略来说,将产品在第三国或进口国进行组装是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的,如果出口国有技术但人力资源成本过高,而第三国或进口国没有相应的技术但人力成本相对较低,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来说,自然就会选择在第三国或进口国进行组装,而且从风险的角度来讲,零部件运输的风险比整机风险要小得多。 美国反倾销法及欧盟1761/87号反倾销条例均规定了反规避措施的条款,但是到目前为止,美国和欧盟法对于反规避措施均缺少一个严密、完善、合理的规则。首先并未明确规定规避的标准,使得反倾销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其次按照美国和欧盟法的规定,一旦进口国认定某种产品采取了规避的方法,它就不再象反倾销法规定的那样,对该产品进行调查,认定是否有倾销及损害等,而是径直对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就为反规避措施的滥用提供了机会。 四、累积损害无针对性 累积损害是指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将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累积起来以便计算其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则可向这些国家的产品共同采取反倾销措施,无论其中某一国对本国造成的损害大小与否。如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如果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受诉进口产品之间互相竞争并且与美国同类产品竞争的话,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累积计算这些产品的数量和影响。在实践中,由其反倾销机构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累积损害的规定。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这一规定曾经遭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批评,各国普遍认为这种规定对于那些出口数量不多的国家的出口商是极不公平的,并且极易导致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使得反倾销法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五、程序规则的障碍 一些西方国家为了实现其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不仅在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定里做出种种不合理的规定,而且还在程序规则中提出苛刻的、令人难以接受的要求。如美国法律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被指控为倾销的企业必须应美国国际贸易管理局的要求提供资料。近年来,美国国际贸易管理局所要求的资料是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泛,并且时间相当紧。按照”可获得的最佳资料”的原则,如果出口商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材料,就有可能根据现有的”最佳资料”,也就是有可能凭借着原告的一方之词就做出判决。很明显,这种做法人为地加重了被告方——出口商的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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