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特殊地域管辖 |
释义 | 又称“特别管辖”。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诉讼管辖法院。由于有些诉讼情况特殊,如果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既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不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某些诉讼的特殊情况,对地域管辖作了特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有:(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也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参见[专属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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