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承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若没有约定承包人的垫资义务,则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对可以解除合同。然而本司法解释中,则限定该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还要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即履行困难。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了承包人对发包方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检验的义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见解释第12条、合同法第256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这一义务的设定是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若违反这一义务,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则承包人则被推定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包人要提供相应的反证则是相当困难的。因此,此时,赋予承包人合同法定解除权具有一定的制度意义。但实践操作中,承包人是否会援引该条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不无疑问。为合理有效规避承包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在无现行法律依据的条件下,承包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更换的,承包人可自行更换,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并相应地顺延工期。 3、发包人不履行其他协助义务。发包人的协助义务视施工工程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一般包括提供或补充建筑材料、提供施工场地、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提供施工图纸等等。 引用法条: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