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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
释义

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Convention on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欧洲共同体6国于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公约。1971年6月3日,6国还在卢森堡签署了关于该公约由欧洲法院解释的一个议定书。此后,另外6个欧洲国家在加入欧洲共同体后,先后与《公约》和《议定书》的原缔约国缔结了 3个旨在加入《公约》的《加入公约》。1968年《公约》的基本原则是:(1)《公约》只适用于有关财产事项的国际性民商事件。有关税务、行政、自然人的身分能力、从婚姻关系发生的财产权利、遗产继承、破产等事件都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2)《公约》是所谓“双重公约”,即不仅规定关于缔约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他国判决的要件,而且也规定缔约国法院在受理国际性民商事件中应具有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一些根据。(3)关于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公约》第2条(1)以被告的住所作为主要的和一般的根据。(4)但是,关于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公约》也规定其他根据:
❶第5、6两条规定一些特别的根据;
❷第8条规定关于保险事件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根据;
❸第14条规定关于消费者契约事件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根据。
❹第16条规定专属性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
❺第51条规定根据当事人两方共同同意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5)为了保护在欧洲共同体国家境内有住所的人,第3条(2)规定各缔约国国内程序法中关于一些过度的国际裁判权的规定对他们不适用,但是对在这些国家境内无住所的人仍然适用。(6)一个缔约国法院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判决中,除少数例外以外,不审查后者的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但是,按照第27、28和34条(2)的规定,如果对原判决的承认与被申请承认或执行国的公共秩序不相容,或者在原审程序中被告未出庭,且未在适当的时间受到诉状的送达以便进行答辩等情况时,被申请承认或执行国的法院仍然可以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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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2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