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再审案件?
释义
    合同诈骗罪作为独立的罪名被规定于1997年刑法典之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况愈来愈突出。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合同诈骗罪由于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诸多类似和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常存在一些分歧与困惑。笔者通过对部分合同诈骗类再审案例进行收集和分析研究,发现了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若干值得注意的问题,本文即是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和阐述,以期能更准确地把握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更清楚地划清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单笔业务中存在欺诈手段,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整体利益没有受损,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在多个主体、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在某单笔业务中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将另一方持有的财物占有并处分。单就行为本身来讲,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但如果考虑到这一行为发生的具体背景、多个主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将这一行为放在多方参与的整体背景下看,另一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并没有因此受损,那么这种情况下,对此行为如何评价呢?笔者认为,对合同诈骗罪来讲,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也是行为和结果的有机整体。合同诈骗罪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并重的犯罪,应同时重视规范违反和利益侵犯两方面。作为财产取得罪,合同诈骗罪要求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的损害。如果仅具备了犯罪构成形式方面的要件,而没有实际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结果,那么就不能再理解为具备丁产重社会厄否性,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如兴业证券杭州营业部合同诈骗再审案,该案例中,在兴业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庆泰公司签订2100万元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时,使用欺诈手段,主观目的是想获得庆泰公司所持“桂林旅游”股票的支配权,在股票转人营业部账户后,营业部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股票平仓,并将所得款1900余万元处分。从这单笔业务来看,营业部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从整体上看,购买营业部处分股票的资金正是营业部委托给庆泰公司理财的资金,这些资金的来源是浙江商业集团等三家公司委托给营业部理财的资金,而营业部将股票平仓后所得款项全部用干归还了浙商集团等三家公司。营业部之所以采取欺诈手段骗得股票并平仓,是因为庆泰公司买卖股票亏损,这样做是为了减轻营业部可预见的债务责任。也就是说,庆泰公司和浙商集团等三家公司并未因营业部的行为使白身的财产受到损害。在本案例中,营业部的行为被再审判决无罪。
    二、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将所得款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姚某合同诈骗再审案。该案中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从这一点看,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但判决书同时认定姚某收取的费用大部分用于中介活动中,即用于了履行合同,且姚某为履行协议内容做了一定的工作,后无法履行合同,便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欺诈的行为,能否就此认定姚构成合同诈骗罪呢?笔者认为:
    首先,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并不是属于部分履行合同,以诱骗对方当事人,意图让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并非法占有的情况。姚往往是先收取被害人的费用,尔后的确进行了履行合同的努力。并不是在签订合同后,听之任之,放任不管,或者采取积极行为,转移、隐匿资产,使合同根本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如果这样,基本可以反映出其主观上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但事实上姚的确为履行合同做了一定的努力,若推定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些牵强。
    其次,姚将收取的被害人的费用大部分用于中介活动中即用于了履行合同,而不是用于挥霍、偿还债务或携款逃匿,没有明显的侵吞合同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亦很难推定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基于上述两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姚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明显,不以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为宜。
    三、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履行合同.并基于该合同获得了巨大利益,但同时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同样得以实现,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使用了如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等欺诈手段,但行为人基于对土地增值、市场供求与风险等市场因素的合理预期,通过进行商业运作和经营活动最后获取了巨额利益,同时合同目的同样得以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受到财产损害,甚至还可能获得部分收益。也即是,被害人被欺骗后财产并没有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方面可能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手段,并基于欺诈行为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立足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来进行分析,而不是行为人个人的收益情况。首先,合同诈骗罪属财产取得罪,必须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其次,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不诚实的行为,就认定为诈骗犯罪。如果最后没有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话,不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为宜。
    四、“合同骗用”型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骗用”型案件,是指行为人骗取财物没有从事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履行合同之外的正当用途的情况。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人主观上的确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也不愿实际地履行合同,而只是想利用合同得到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解决自身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待问题解决后再归还财物。通俗一点讲,即是一种“借鸡下蛋”的行为,待“蛋”下后即还“鸡”,在问题尚未解决之前就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这种情况就属于“合同骗用”问题。对这种骗用行为是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呢?有人提出思路.认为对于“合同骗用”行为。应当区分“临时骗用”与“长期占用拒不归还”两种情形分别处理,①笔者对此观点亦是赞同的。
    第一,“临时骗用,,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解决暂时资金周转或经营困境问题骗用当事人款物,待问题解决后即履行合同或返还财物,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借用”的意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宜。当然,认定这种“临时骗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临时困难”确实存在,且有短期解决的可能性。这个客观上的条件可为不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支撑,说明行为人可能只是想骗用财物以作应急之用,度过暂时困难之后立即归还,并无永久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有归还的诚意和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同时,行为人还必须确有解决困难和承担责任的实际行动,如提供相应的担保等;(3)占用时间不应过长。长期拖延不归还则不再属于临时骗用的情况。同时还应参考案件其他方面的情况判断,如果行为人一向缺乏诚信,没有为解决困难作任何努力,变相地拒绝返还财物的,则不属于“临时骗用”的行为。这种行为已经转化为“非法骗取”,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长期占用拒不归还”的情形在实践中,有时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采取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后,随着时间推移,行为人采用打欠条、切断联系等方式拖延、敷衍对方当事人,并将合同款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生产经营,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行为人拒不履行合同,此种情况下,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愈来愈明显。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并没有挥霍、携款潜逃等明显的浸吞合同款行为,而且书写欠条承认欠款,只是暂不能还款。但实际上,行为人在对方多次催促而且具有还款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以打欠条、切断联系等方式,长期拖延、占用还款,经常存在行为人只是口头上承诺履行合同或返还财物,事实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长期占用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表面上没有明显地被完全剥夺,但行为人长期拖欠与占用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处于一种事实上被剥夺的状态,具有被完全剥夺的现实危险,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这类案件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诚信情况、是否确实具有还款条件而拒不归还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认定。
    五、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分问题
    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虚假的言行、不实的行为,这与合同诈骗罪中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这两种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否则可能将合同诈骗罪定性为民事欺诈行为,从而放纵了犯罪;或者将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错误地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虽然主观上也有欺诈,但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上是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第二,行为性质不同。都有欺骗行为存在,但二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主要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却是在履约前提下的欺骗,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的目的,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诈骗则是想利用合同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法将其财产占为己有。
    第三,客观方面的手段和欺诈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诈通常手段上比较直接,其欺诈有一定的限度,对方当事人只要加强警惕多数是可以避免的;合同诈骗则手段上更为隐蔽和恶劣,如伪造主体身份签约等,被害人往往难以防范和避免损失的发生。
    从司法实践看,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这些行为的存在,原则上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同时还应综合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才能最终确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签订后亦不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这种情况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行合同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并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或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第二,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诈骗行为人一般没有履行合同行为,即使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往往也是诱骗对方当事人,意图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进而将财物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为履行合同做出了努力,即使行为人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亦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合同未能完全得到履行亦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为宜。
    第四,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如果行为入事后积极挽救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能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或制订还款计划并履行,则不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对方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甚至推脱责任,逃匿的,则一般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分问题
    如徐某,梁某合同诈骗再审案,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233.5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223.5万元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本案两原审被告人是以某行销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原公诉机关未指控某行销传播有限公司犯罪,现可参照单位犯罪情形,对两原审被告人量刑。公诉人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梁某犯合同诈骗罪,而没有指控某公司犯罪。根据2W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精神,再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但由此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分问题的确值得重视。
    合同诈编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自然人。根据犯罪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可分为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和自然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是独立于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另一种犯罪,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合同诈骗罪与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企业,也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存在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是否为了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整体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是区分单位合同诈骗罪与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重要标志。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在主观上是否为了单位利益、客观上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对该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单位行为还必须是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的行为,认定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定和认可,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在客观上是否表现为单位以其人力或财力实施。
    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单位行为,但并不等于说单位合同诈骗罪就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践中,作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关性,并常常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对于一些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而实际上犯罪所谋取的利益根本不归属本单位而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行为,应以自然人合同诈骗罪认定。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如果个人有部分分赃,即有关责任人员将合同诈骗所得财物的一部分归单位所有,一部分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依照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原理认定。
    再来看徐某、梁某合同诈骗再审案,首先,某行销传播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存在。其次,二原审被告人行为是为了该公司的利益、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实施的行为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关性,徐、梁分别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其行为可代表公司,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因此本案系单位犯罪。
    七、从刑法的谦抑性看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作为一种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经济的有序运行,起着极其巨大的作用。合同诈骗犯罪正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欺诈性犯罪。它不仅侵害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更严重的是还违反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合同诈骗罪有必要依法严惩。但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要完全禁止或避免欺诈行为是不可能的,这些欺诈行为并不都需要动用刑罚手段进行规制。
    欺诈行为在性质上分为两种:一种是刑事欺诈,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另一种是民事欺诈,即虚假陈述的欺诈。绝大多数以虚假陈述为特征的欺诈行为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当然无效(第五十二条);如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则赋予受害方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即:受害方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受害方知道欺诈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则撤销权消灭,合同仍为有效(第五+四条、第五十五条)。立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以便更充分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被害方如认为系受欺诈而与行为人订立了合同,其可依法通过民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刑法的谦抑性看,刑法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应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刑法作为所有社会控制体系或者社会规范体系中最具有强制性的一种法律手段,并不是万能的,在事实上亦不可能将所有应给予刑罚制裁的行为,毫无遗漏地加以规范。刊法作为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刑事司法制度必须与其他社会控制机构密切合作,才能有效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法律秩序。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的谦抑性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到合同诈骗犯罪来讲,笔者认为,能够体现刑法谦抑性的途径是,随着合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出镜的频率越来越高,合同纠纷、合同欺诈、合同诈骗等都在不同的环境和背景下以不断变换的面貌反复出现。在办理合同诈骗类犯罪的案件中,一是要依据上述几种行为的特征和相互之间的界限进行准确区分和认定二是实践中的情况错综复杂,有时还会牵涉到相关各方面的利益博弈。在考察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对该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进行分析判断时,可考察案件中能否以民事手段来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是否确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可把这一奴作为是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考量之一。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基于上述两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姚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明显,不以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为宜。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李慧涛)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5 5:4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