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简述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
释义 | 简述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 》 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 132 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第 179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申请再审。这些都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是,由于 《 民事诉讼法 》中对“新证据”的规定过于含糊,没有讲明什么是“新证据”,致使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从而会让一些该受理的案件没有得到受理,而不该受理的案件又予以受理;庭审中该质证的证据不进行质证,不该质证的证据又予以质证;同类型的案件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同,人为地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可见“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一般,认识和理解新证据也十分必要。 “新证据”作为证据制度中的一项主要内容,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审、二审、重审、再审以及立案,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裁判都与新证据有着密切的关系,有必要对“新证据”作一充分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以下简称 《 意见 》)第 76 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视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说明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有权在审判程序的任何阶段甚至审判程序终结后提出证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不受时间限制的举证,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由于当事人举证时效过于宽泛,使得一些原告在提交起诉状时不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只提交次要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材料,甚至故意提交依法无据的材料,诱使对方当事人将主要精力集中在对上述证据的反驳上,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才提出主要和有效证据,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使法官难以当庭作出有针对性的内心判断,致使法官当庭认证工作难以进行,造成因举证、质证、认证而导致的重复开庭现象经常发生。 2 .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交证据,故意留待二审时提交,造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和错误,致使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影响了法律的客观、公正、公平和严肃性,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3 .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不提交证据,故意留待判决生效后,提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或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致使生效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无法顺利执行,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 2002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下称 《 证据规定 》)对诉讼证据作了严格的规定,第 34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和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避免了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使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更加规范。 《 证据规定 》 对新证据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限定了新证据的范围。第 41 条规定: 《 民事诉讼法 》 第 125 条第 1 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代)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 43 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第 44 条规: 《 民事诉讼法 》 第 179 条第 1 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 证据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对规范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法院收集证据、确认证据效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 1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 1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两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 2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这里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知道证据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提交应视为“新的证据”。 2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 1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应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最迟在庭审或法庭调查前提交,也视为新证据。( 2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种“新的证据”应具备以下条件: ( A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 B )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 C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3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例如,未能充分认识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而未提交给法院。 申诉人以新的证据申诉的,应在向法院提交申诉状时提出。经审查,如果该证据系申诉人原审中懈息提供证据或故意隐匿证据直至申诉时才提供的,不应认定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掌握了民事诉讼中的“新的证据”,不仅可以减少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把不应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挡在法院诉讼大门外;把不应组织质证的证据挡在庭审质证外,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更重要的是能让当事人知道怎样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对新证据范围的规定,限制了再审的次数,防止了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符合当前审判监督改革的精神。同时,通过对新证据的规定使举证期限的严格性得到一定的缓和。 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把握哪些证据是新证据,哪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哪些证据可以上庭进行质证,哪些证据不能上庭质证,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应注意些什么问题,更重要的还要及时地对当事人尽到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正确、适时、合法的收集提交证据,以及不提交证据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加大对 《 证据规定 》的宣传,让 《 证据规定 》 深入人心,以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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