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
释义 | 2008年5月8日,被告黎某以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年5月19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黎某 20万元,月利率6.3‰,上浮48%,按月交息,到期本息还清,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用被告周某所有的位于兴业县石南镇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万元转账给被告黎某。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清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0万元和相应利息未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黎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因在借款时被告周某和被告黎某系夫妻关系且是抵押担保物的共有人并一起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黎某归还尚欠本金2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6.3‰,上浮48%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该债务应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案中,被告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且被告周某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了字,所以该债务无疑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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