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0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个月,2009年9月刑满释放;2010年10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30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2时,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衡山度假村xxx包房打牌时,被公安人员在例行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手枪1支,内有子弹4发。 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4发子弹均为国产“64”式手枪弹,为有效子弹。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枪支及子弹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俞某、董某、石某某、刘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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