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管辖争议 |
释义 | 司法机关之间在受理案件上互相推诿或争抢管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因管辖不明或都享有管辖权而引起的互相争抢管辖或互相推让管辖的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1)对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管辖不明确的,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对管辖有争议或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公安机关与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如果是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地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军人退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2)对于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管辖不明确的,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存在的交叉管辖的情况,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办理,即:“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3)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4)专门人民法院和普通人民法院的管辖争议。对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原则上实行分别管辖的制度。即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或者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辖不明而发生争议的,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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