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 |
释义 |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到维护债务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民事交易秩序的安定,因此,其处理不仅为当事人所关心,而且为社会所关注。 (一)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的难点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现行法先设定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它没有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区别。在该条的规定下,只要不能证明实际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书面的特别约定,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债务就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见到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与第三方合谋,制造假债务,让另一方因无法举证而无辜蒙冤承担债务,此类事例正是借助《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得以实现的。不假定条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很大缺陷,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要求不知情的、未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的一方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个人债权债务,从客观上和诉讼原理上都是行不通的,都是苛求。 1、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所生债务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起草者的论述,推定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存在,且对日常家事与非日常家事作出原则划分,但并未明确其性质、适用范围、行使及限制,对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调整作用有限,以致于司法实践对此认识模糊。 此外,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认为夫妻一方行为当然构成表见代理,进而推定所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难以苟同。 2、分居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生的债务 男女因结婚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法律为确保夫妻地位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圆满,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 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不同,可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按其适用情况不同,又可以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通常法定财产制。它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通常法定财产制,未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夫妻分居等特定情形下的夫妻财产关系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以致司法实践无从适用法律。 3、除外情形的证明责任分配。 《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推定夫或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为共同债务,然后由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另一方承担无法承担的免责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给客观存在的恶意串通创造了法律条件,是错误的规定。就其原因,在于没有区分“日常家事”与“非日常家事”,是在不公平地免除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 (二)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难点之对策 1、完善婚姻立法,规定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和非常法定财产制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完全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此,我国未来婚姻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和非常法定财产制。 (1)日常家事代理权 顾名思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为“日常家事”,即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应如何理解日常家事之含义?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差异,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立法可先对日常家事进行较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同时,为防止对日常家事的任意扩大解释,又可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作出除外性规定。基于此,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主要可规定:(1)不动产的处分。(2)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3)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劳动报酬的领取等。 (2)非常法定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通常是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下述情况可作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理由: 第一,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经夫妻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①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连续分居一年以上的;②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③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④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⑤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⑥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⑦有其他重大是由的。 2、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法理,审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虽存在推定依据不足的缺陷,但也是处理夫妻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之认定的法律依据,审判实践应在根据其制定法理正确理解该规定的基础上,适用该规定有效解决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认定问题。债务是否因日常家事而产生,或用于日常家事,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能否适用的前提。审判实践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判断日常家事范围。属于日常家事范围的,因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法理,适用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的,因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判断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则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第(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借款、夫妻一方于分居期间所负债务,按照上述思路处理,能平等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忽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会使债务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因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而受到侵害,进而破坏婚姻家庭财产秩序,动摇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础。 3、根据公平正义原则,科学合理的分配例外情形的证明责任 在与他人建立一项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候,债权人有义务注意到该项民事关系的关系人主体资格、合同相对人处分权范围等,婚姻法没有规定夫或妻可以代表对方为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这是任何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此类债权人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尽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取得债务人配偶的确认,否则,应视为与行为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引用法条: [1]《解释(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4]《婚姻法解释第(二)》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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