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兰溪市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浙政发[2002]2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原土地使用者一定补偿的行为。 征用土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先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土地征用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合同随之终止。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征用土地,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及国家和省、金华市政府统一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项目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的土地征用工作,并按法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具体承办征地过程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必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征地行为。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规定予以补偿支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地补偿标准 第六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经由市国土资源局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各项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 “区片综合价”范围内的征用土地适用“区片综合价”,“区片综合价”之外的征用土地仍按年产值结合倍数进行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计付标准: (一)因交通道路和公用、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为征用前该街道、镇、乡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9倍,其他项目征用耕地的均为9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不得低于1500元/亩。征用耕地以外的其它土地,其征用补偿标准为:园地为耕地的70-80%,农田水利和农村道路、林地为耕地的60-70%,未利用地为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的50%; (三)征用建设用地或养殖水面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面积数量除以上年底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所在街道、镇、乡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交通道路、公共、公益事业等项目为4-5倍,其他项目为5-6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人均耕地少于0.2亩的行政村,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农转非工作。在未办理集体农转非前,土地补偿总倍数报上级批准,可以提高到30倍。 第九条 建立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登记制度。以二OO二年末市级统计年报为基数,对全市范围内各个行政村的年末耕地数、农业人口数进行登记造册,作为征地计算安置补助费和安置农业人口的基础数据,对今后的每一次征地中涉及耕地的,计算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在下一次的征地中扣减相应的已安置的农业人口来计算人均耕地等补偿标准。 第十条 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街道、镇、乡为单位,按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最低不得低于1500元/亩,征用耕地的最低补偿不得低于18000元/亩。 同一个建设项目涉及征用多个街道、镇、乡、村土地的,计算征地补偿费时,对有关单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可在上下10%范围内进行浮 动。 第十一条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兰政办发(2003)41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有苗则补、无苗不补”的原则,以当季作物的产值为标准,予以补偿。 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参照附表。 对违章建筑及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农作物、抢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设施等不予补偿。 对附表内无补偿项目及标准的,由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章 安置补助办法及对象 第十二条 被征地村经济合作社可根据各自实际,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安置或补助。 (一)调剂土地。征用零星土地且村内机动地较多的村,可以通过调剂承包地给予安置,因调剂土地而产生的通行、排灌、土质等因素变化而需要进行补偿的,村可给予适当补偿,调地后不另行发给安置补助费。 (二)参加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按照征用土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根据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出资的原则,从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费中出资,参加社会养老等保障体系。 (三)发放安置补助费。难以采用上述两项安置方式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发给安置补助费。 1、一般采取征到谁补到谁的办法。在征地后分期分批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失去承包土地的安置对象。 2、按征地比例全社发放。对征地面积较多,可以按征地比例对合作社全体成员发放安置费。 按本条第(三)项第2款方式实施的村,应当注意失地与未失地对象间的利益平衡。 第十三条 原有村级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办法较好地体现了合法合理原则的可以保留,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本暂行办法统一规定的,应予修正。 第十四条 按照本暂行办法重新拟订村级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办法的,应当与原来村补偿办法妥善衔接。土地二轮延包前征用的土地,原来已按当时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或安排,或二轮土地延包时通过调整承包地或帐面承包面积予以弥补的,不另行补助。原征地后未予补助的,可以按其失去承包土地的面积及时间,参照当时当地年均净收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被征地村经济合作社在册社员及其农业家庭成员。 原身份为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义务兵及享受义务兵待遇的现役军人、在校的大中专学生、返回原籍的归正人员也属于以安置补助对象。 第十六条 全村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后新增人员能否享受征地安置政策及享受比例,由村制定实施办法时根据合法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村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或撤销村建制后,新增人员一律不再享受土地征用安置补助政策。具体时间确定如下: (一)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最后一批计税耕地征用时批准机关批准之日; (二)全村实行农转非的批准之日。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失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加大农业基础设施投入,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中用于村管理费开支部分不得超过10%。 第十九条 禁止征地补偿费出借。征地补偿费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土地补偿费作为对企业投资等使用的,应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后,由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全额下拨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征地补偿费要实行单独记帐、专款专用。村级财务应在“公积金”帐户下设置“土地征用补偿费”二级科目。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土地征用登记簿,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明细簿。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结合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收支情况,接受合作社成员和上级政府及有关业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市审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所涉及的征地村作不定期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对发现违规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府,涉及侵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与征地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加强对各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发放办法制订工作的指导。村级安置补助实施细则应当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市内省级工业园内的征地安置补偿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有关村内安置补偿办法由市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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