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许某侵权纠纷案 |
释义 | 上诉人许观富与被上诉人许燕球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许观富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燕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许观富通过《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取得的20亩堆场用地使用权,但许燕球通过倪同强、许玉梅的《承包山坡地合同书》也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为重复发包。由于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不明确,许观富主张判令许燕球归还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为乡(镇)一级政府,无权对合同效力以及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仅能采信其调解书及综合报告所反映的调处事实,对其调处决定不予采信。许观富主张许燕球带人冒充公安人员,将自己和工人打伤,所提供的法医鉴定仅能证明许观富及工人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许燕球所致,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许观富对于许燕球非法干预其正常生产,造成停产损失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许燕球关于其不是三亚石场业主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许燕球对于许观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反驳,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许观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许观富负担。 宣判后,许观富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矿山经营权为土地承包使用权纠纷错误,矿山经营权必然与土地相联系,但认定矿山经营权的合法与否只能根据持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而不是土地合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拥有合法的矿山经营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承包山坡地合同书》是倪同强、许玉梅与抱坡村委会签订的,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依法取得在该土地范围内采矿的经营权。被上诉人原有的三亚石场与上诉人的鸿亚石场相距2公里左右,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与鸿亚石场为邻,并且三亚石场已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整体拍卖给了他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现在非法开采的石场为三亚石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堆场土地上倾倒废料予以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又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是自相矛盾的。原审判决还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也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干警与村干部平息事态,但又称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所致,也属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经营鸿亚石场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爆破资格证书》,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为合法经营,而被上诉人开采现在的石场完全属于非法经营,被上诉人干扰、阻止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对上诉人的矿山经营权进行了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矿山经营权的行为,归还侵占的矿山堆料场,并恢复原状;赔偿上诉人停产损失 50000元;对其暴力干涉上诉人矿山经营权、殴打上诉人及工人的行为公开赔偿道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page] 被上诉人许燕球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上诉人与原三亚市荔枝沟镇抱坡村委会签订《承包石场合同书》,承包经营该村委会所管辖的采石场,承包期限自1998年 8月4日起至2006年8月4日止共计8年,年承包金为12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投资资金和设备开始经营。2000年8月8日,案外人倪同强、许玉梅与原三亚市荔枝沟镇抱坡村委会签订《承包山坡地合同书》,约定将"秋治坡"北边"小岭子"约50亩土地出租给倪同强、许玉梅,租期自2000年8月1 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共计30年,年租金每亩50元。同年10月1日,倪同强与原三亚市荔枝沟镇抱坡村委会签订《承包山坡地合同书》,约定将鸿亚石场对面的山坡约100亩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边自入三亚石场运石公路边起至西边宁亚石场界线止,南边自矿山水泥厂公路边起至北边鸿亚石场界线止)出租给倪同强,租期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1日止共计30年,年租金每亩50元。同年12月7日,原荔枝沟镇人民政府同意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倪同强、许玉梅承包使用。2001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抱坡村委会第一、二、三、四、八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经该5个村民小组村民签名同意,将位于鸿亚石场前的约20亩种植桉树的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公路边,南至宁亚石场公路为界,西至宁亚石场与鸿亚石场分界线为界,北至鸿亚石场)租赁给上诉人堆放采矿废料,租赁期限20年。2001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该5个村民小组交纳了1年的租金1000元。2002年11月20日,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发放了三亚市鸿亚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602000230007,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分别为 1:x=2028105,y=37342380,2:x=2028105,y=37342575,3:x=2027920,y=37342380,4:x=2027920,y=37342575,矿区面积为0.06平方公里(合90.09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采的鸿亚石场东面进行建筑用石料的开采,中间相隔一条公路。2002年2月8日,上诉人因将废料倒入植桉树的林地,被上诉人以该土地为倪同强、许玉梅承包使用的土地为由,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经公安民警和村委会干部出面平息了纠纷。事后,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对事件进行调查,并于2002年12月20日对"秋治坡"石场土地纠纷作出《调解书》,认定自1998年8月4日至2002 年2月8日共有4份承包合同,其中,倪同强、许玉梅与原三亚市荔枝沟镇抱坡村委会于2000年8月8日签订的《承包山坡地合同书》及倪同强与原三亚市荔枝沟镇抱坡村委会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山坡地合同书》合法有效,许观富与抱坡村委会第一、二、三、四、八村民小组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该土地应归抱坡村委会所有。上诉人于2003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矿山经营权的行为,归还侵占的矿山堆料场,并恢复原状;赔偿上诉人停产损失50000元;对其暴力干涉上诉人矿山经营权、殴打上诉人及工人的行为公开赔偿道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page] 另查,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2002)第504、505号《鉴定书》,认定上诉人及曾什坤(上诉人石场工人)于2002年10月20日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非法干预其矿山经营权,侵占其堆场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鸿亚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正本、《承包石场合同书》及《土地租赁协议书》作为证据,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又新提供了鸿亚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副本以及矿区范围坐标图作为证据。上诉人提供的鸿亚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真实可信,矿区范围坐标图虽然未提供原件,但其坐标点《采矿许可证》副本相符,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虽然上诉人在该土地用于堆放采矿废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经营该土地也未得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土地租赁协议书》尚不具备生效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上诉人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合法取得了该许可证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在《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0.06平方公里土地范围内行使鸿亚石场的合法采矿权,由此被上诉人在该土地范围内阻碍上诉人的开采活动,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合法采矿权的侵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带人假冒公安人员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2002)第504、505号《鉴定书》作为证据,但从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派出的调查组所作的《关于"秋治坡"石场合同纠纷综合调查报告》中所反映出的情况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使用堆场土地所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2 年2月8日,而法医《鉴定书》中所证实的上诉人所受伤害发生于2002年10月20日,两者发生的时间相距8个月,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8日与上诉人发生的纠纷无法导致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0日所受伤害,上诉人提出的造成其于2002年10月20日所受伤害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假冒公安人员的行为,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age]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产损失50000元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矿山停产、造成了损失及其数额以及矿山停产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燕球应立即停止对上诉人许观富鸿亚石场0.06平方公里土地范围内合法采矿权的侵害;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许观富负担2010,由被上诉人许燕球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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