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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
释义
    原告陈志成诉被告张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案外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垄田荣的申请,追加四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6月2日审理结束,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2号市场(外围)一层2号,建筑面积 16.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志成所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陈志成承担。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张建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负担。此案件曲折复杂异常,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为当事人陈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其辩护意见基本为一审和二审法院法官所采纳,成功为当事人维权,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购房目的不正当 无端留祸根
    1995年9月18日,负责人为陈志成的徐州市臻隆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处和徐州市臻隆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成立臻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处,该处隶属甲方,经济上独立核算。成立的臻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处,经理由陈志成担任,按甲方经营范围,乙方可独立承办有关经营业务,但各项业务均须上报甲方。甲乙双方经济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互不牵扯,如出现经济问题乙方自行解决。乙方承包各项业务时,不允许有违法违纪现象。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可终止合同。”此协议书上有臻隆公司盖章,乙方负责人处由陈志成签字。后陈志成作为负责人的臻隆公司一处开发原徐州鞋厂建设项目。因资金缺乏,1996年7月8日,陈志成使用其变造的 “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公章,非法向铜山县农行塔东分理处贷款90万元。1997年4月9日 ,胡瑞祥受陈志成委托,以张建的名义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市场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营业、仓诸房产买卖合同》,购买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2号市场(外围)一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3平方米。买房“张建”的签名是胡瑞祥以张建的名字代签的。1996年7月,陈志成交了购房预付款115010元,1997年4月9日,陈志成托胡瑞祥向蒋益明借了20000元,补齐了全部房款,仍以张建的名义办理了上房手续。此房屋原告想送给张建的父亲张尚甫的,张尚甫何许人也?张尚甫当时为鞋厂负责人,但张尚甫未接受。被告张建对于购买此房屋不知晓,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一直由胡瑞祥管理、出租。[page]
    三方各说理 法院有看法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房屋是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钱买的,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因被告没有钱给,就没要该房屋。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四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当,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与四第三人属于合伙关系。购买争议房屋不是原告个人行为,该房屋确认给原告不当,应为合伙人共有。
    云龙区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看,涉案房屋是原告以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处的名义购买用于送给被告张建的父亲张尚普的,但张尚普未接受。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来源,从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对原告和经办人胡瑞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是原告以部分贷款和借他人款购买,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建未购买此房,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称此房屋是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可。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处隶属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济上独立核算,可独立承办有关经营业务,双方经济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互东不牵扯,在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告解除挂靠承包关系后,该一处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故现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和四第三人不服判决 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争诉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无论从各种签订的上房手续,买卖合同,直至经营管理等均与被上诉人陈志成无关。关键的是购房款也非被上诉人陈志成交纳。2、不管诉争的房屋是谁出资,最起码属于赠与上诉人,赠与人已经交付,则无权主张返还,且赠与人非本案被上诉人。3、加入诉争的房屋非属于上诉人,则本案漏列了当事人,臻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本案原审原告陈志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亦不服原审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是针对错误的诉讼请求进行的错误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尚未登记在张建名下,陈志成通过起诉张建争夺张建并不具有的权利。二、标的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出资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间1995年5月组成合伙关系挂靠臻隆公司,即该公司一处,搞徐州市建国西路原鞋厂退二进三项目的开发。自1995年3月项目正式运作,各合伙人通过各种方式为项目募集资金。在一处运行过程中,陈志成在上诉人有知情的情况下,成立新成公司,另搞项目开发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臻隆公司于1997年7月强行收回了已经进行了一部分的鞋厂项目,而臻隆公司没有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的房屋,臻隆公司一处运作期间的轿车以及臻隆公司的债权都是全体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原审判决对陈志成在公安机关有关合伙的自述、审计报告等视而不见,将争议房屋判给陈志成所有,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三、一审审判违反法定程序。[page]
    诉争房屋是赠与吗
    虽然争议房屋尚未从出卖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市场开发办公室处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买卖合同生效后,房屋权属应转移给买受实际张建并非实际上的买受人,实际的买受人是臻隆公司一处,但既然臻隆公司一处已经不复存在,那么,争议房屋转移后的权属应转移至那个主体呢?
    上诉人张建所称的房屋赠与无法成立,因为陈志成购买此房的最初目的是行贿,但张建的父亲张尚甫并没有接受。张建未出资购买此房,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陈志成并无实质上的赠与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建所称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房屋是否属胡瑞祥等与陈志成合伙共有的问题
    合伙共有的问题,要看是否存在合伙的有关证据。胡瑞祥在公安机关陈述:“在臻隆公司一处给陈志成帮过忙,后来就不去了。”(原审卷宗136页);段玉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有“为陈志成帮忙,当主管会计”的内容。可见,胡瑞祥、段玉侠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没有承认合伙关系的存在。陈志成在公安机关陈述“存在合伙关系,产权归一处的”;陈志成、胡瑞祥、段玉侠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在公安机关就合伙是否存在问题的表述互相矛盾,故不能简单的以另一方当事人陈志成的陈述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简单的以另一方当事人胡瑞祥、段玉侠的陈述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陈志成、胡瑞祥、段玉侠在公安机关就合伙的表述是可以理解为在特定情况下(即公安机关调查非法贷款的情况下)为了了推卸个人责任的表现。那么,本案中合伙关系是否存在要根据其他证据来予以认定。
    胡瑞祥等人持有的臻隆公司一处借款的借据(借款数额不大)不能认定为合伙投资的凭证,因为借款与投资款毕竟是有区别的。上诉人胡瑞祥等人所称的由盛金起草的“合伙”《协议书》系一人笔迹所写,其上没有陈志成的签字,陈志成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盛在金亦非本案当事人。胡瑞祥提交的自己记录的日常笔记实际上相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诉,且该笔记中也无明确的有关合伙关系存在的纪记录。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中合伙存在的证据不足。
    是否漏列了臻隆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问题
    一方面,根据有关协议,臻隆公司一处与臻隆公司经济上独立核算。臻隆公司一处可独立承办有关经营业务,双方互不干涉,互不牵扯。另一方面,购买争议房屋时臻隆公司不知道,也未出资。陈志成曾起诉臻隆公司要求返还原鞋厂项目中涉及的款项。事隔多年,臻隆公司又不主动对臻隆公司一处原鞋厂的帐目进行清算。故不管陈志成所称的臻隆公司接管的鞋厂项目存在盈余的主张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审判决将涉案房屋暂时确权给原臻隆公司一处负责人陈志成并无不妥。臻隆公司与臻隆公司一处的挂靠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追加臻隆公司为当事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page]
    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且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呈持续状态,故本案中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综上,上诉人张建,上诉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徐州中院不予支持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徐民一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80年3月生,汉族,电脑工程师,住徐州市黄河东岸20号505室。邮寄地址:徐州市淮海东路201号金凯龙大厦803室刘杰收。
    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瑞祥,男,1948年3月1日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发改委退休干部,住本市云龙区顺河南街15-1-202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玉狭,女,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段庄新村32-1-101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相文,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屯里3队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田荣,男,1947年3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电北巷1-2-602室。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渠,江苏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成,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段南小区8号院2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徐州市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上诉人胡瑞祥、段玉狭、马相文、龚田荣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上诉人胡瑞祥、段玉狭、马相文、龚田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渠,被上诉人陈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 年9月18日,徐州市臻隆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徐州市臻隆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处(乙方,陈志成为负责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成立臻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处,该处隶属甲方,经济上独立核算。成立的臻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处,经理由陈志成担任,按甲方经营范围,乙方可独立承办有关经营业务,但各项业务均须上报甲方。甲乙双方经济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互不牵扯,如出现经济问题乙方自行解决。乙方承包各项业务时,不允许有违法违纪现象。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可终止合同。”此协议书上有臻隆公司盖章,乙方负责人处由陈志成签字。[page]
    同日,臻隆公司向陈志成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陈志成同志为我公司一处经理,具体承办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各项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委托期限为三年,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1996年4月4日,徐州市臻隆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臻隆房地产开发公司)。
    后陈志成作为负责人的臻隆公司一处开发原徐州鞋厂建设项目。因资金缺乏,1996年7月8日,陈志成使用其变造的“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公章,非法向铜山县农行塔东分理处贷款90万元(其中30万直接还了以前的银行贷款)。
    1997年4月9日 ,胡瑞祥受陈志成委托,以张建的名义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市场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营业、仓诸房产买卖合同》,购买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2号市场(外围)一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3平方米。买房“张建”的签名是胡瑞祥以张建的名字代签的。陈志成以上述涉嫌非法贷款中的10万元交了购房预付款,1997年4月9日,陈志成托胡瑞祥借款2万元,补齐了全部房款。但该房仍以张建的名义办理了上房手续。此房屋原告想送给张建的父亲张尚普(原鞋厂负责人),但张尚普未接受。张建对于购买此房屋不知晓,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一直由胡瑞祥管理、出租。在经营鞋厂项目的同时,1997年左右,陈志成又自己成立了新成开发公司同时开发其他项目。
    因上述1996年7月8日陈志成使用变造公章申请的银行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银行向有关机关报了案。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于1999年11月4日开始侦查,后因立案证据不充分,没有批准立案。1999年11 月12日、同月22日、2000年元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以陈志成涉嫌金融管理秩序罪暂扣陈志成共计710000元。1999年12月 29日、2000年12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返还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
    臻隆公司负责人邵长刚以陈志成涉嫌违法并成立其他公司为由,强行接受了陈志成作为负责人的臻隆公司一处开发的鞋厂项目,并收存了臻隆公司一处的账册。后鞋厂项目实际由邵长刚负责的臻隆公司开发并销售完毕。
    2001年9月,陈志成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臻隆公司,以在原鞋厂项目上代替臻隆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等支出71万元为由,要求臻隆公司返还71万元并赔偿损失8万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志成偿还银行贷款后,仅是这部分投资由银行贷款变为自有资金,但不能改变其投资款的性质,臻隆公司接受了该项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合同诉讼予以明确,而不能认定臻隆公司侵占了陈志成的财产。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01)泉民一初字第2246 号驳回了陈志成的诉讼请求。在(2001)泉民一初字第22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泉山区人民法院曾经委托鉴定机构对陈志成作为负责人的臻隆公司一处的相关账目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徐中会鉴审(2002)第1号审计报告书。[page]
    2007年12月28日,陈志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以张建为名义购买的房屋归其所有。后原审法院追加胡瑞祥、段玉狭、马相文、龚田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暂扣款凭证、询问笔录、法人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看,涉案房屋是原告以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处的名义购买用于送给被告张建的父亲张尚普的,但张尚普未接受。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来源,从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对原告和经办人胡瑞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是原告以部分贷款和借他人款购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建未购买此房,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称此房屋是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处隶属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济上独立核算,可独立承办有关经营业务,双方经济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互东不牵扯,在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告解除挂靠承包关系后,该一处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故现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四第三人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管是否是合伙关系,均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且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的确权。遂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坐落于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2号市场(外围)一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志成所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陈志成承担。
    上诉人张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争诉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无论从各种签订的上房手续,买卖合同,直至经营管理等均与被上诉人陈志成无关。关键的是购房款也非被上诉人陈志成交纳。2、不管诉争的房屋是谁出资,最起码属于赠与上诉人,赠与人已经交付,则无权主张返还,且赠与人非本案被上诉人。 3、加入诉争的房屋非属于上诉人,则本案漏列了当事人,臻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本案原审原告陈志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是针对错误的诉讼请求进行的错误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尚未登记在张建名下,陈志成通过起诉张建争夺张建并不具有的权利。二、标的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出资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间1995年5月组成合伙关系挂靠臻隆公司,即该公司一处,搞徐州市建国西路原鞋厂退二进三项目的开发。自1995年3月项目正式运作,各合伙人通过各种方式为项目募集资金。在一处运行过程中,陈志成在上诉人有知情的情况下,成立新成公司,另搞项目开发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臻隆公司于1997年7月强行收回了已经进行了一部分的鞋厂项目,而臻隆公司没有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的房屋,臻隆公司一处运作期间的轿车以及臻隆公司的债权都是全体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原审判决对陈志成在公安机关有关合伙的自述、审计报告等视而不见,将争议房屋判给陈志成所有,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三、一审审判违反法定程序。[page]
    被上诉人陈志成答辩称:上诉人张建以及上诉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建以及上诉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的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2、是否漏列了臻隆公司作为当事人;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建提供臻隆公司撤销臻隆公司一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一份。欲以此证明本案漏列了臻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欲证明臻隆公司一处的债权债务应由臻隆公司承担。上诉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志成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张建所证明的内容;通知只是说明挂靠关系的解除,仅凭这份通知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臻隆公司一处为被上诉人陈志成一人承包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确认问题。
    虽然争议房屋尚未从出卖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市场开发办公室处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买卖合同生效后,房屋权属应转移给买受实际张建并非实际上的买受人,实际的买受人是臻隆公司一处,但既然臻隆公司一处已经不复存在,那么,争议房屋转移后的权属应转移至那个主体呢?
    第一,张建上诉所称的房屋赠与显然无法成立,陈志成购买此房的最初目的是行贿,但张尚甫不接受。张建未出资购买此房,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陈志成并无实质上的赠与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建所称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至于房屋是否属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与陈志成合伙共有的问题,要看是否存在合伙的有关证据。胡瑞祥在公安机关陈述:“在臻隆公司一处给陈志成帮过忙,后来就不去了。”(原审卷宗136页);段玉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有“为陈志成帮忙,当主管会计”的内容。可见,胡瑞祥、段玉侠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没有承认合伙关系的存在。陈志成在公安机关陈述“存在合伙关系,产权归一处的”;陈志成、胡瑞祥、段玉侠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在公安机关就合伙是否存在问题的表述互相矛盾,故不能简单的以另一方当事人陈志成的陈述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简单的以另一方当事人胡瑞祥、段玉侠的陈述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陈志成、胡瑞祥、段玉侠在公安机关就合伙的表述是可以理解为在特定情况下(即公安机关调查非法贷款的情况下)为了了推卸个人责任的表现。那么,本案中合伙关系是否存在要根据其他证据来予以认定。[page]
    胡瑞祥等人持有的臻隆公司一处借款的借据(借款数额不大)不能认定为合伙投资的凭证,因为借款与投资款毕竟是有区别的。上诉人胡瑞祥等人所称的由盛金起草的“合伙”《协议书》系一人笔迹所写,其上没有陈志成的签字,陈志成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盛在金亦非本案当事人。胡瑞祥提交的自己记录的日常笔记实际上相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诉,且该笔记中也无明确的有关合伙关系存在的纪记录。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中合伙存在的证据不足。
    涉案房屋是臻隆公司一处购买用于给张建的父亲张尚甫的(张尚甫当时为鞋厂负责人),但张尚甫未接受。臻隆公司一处的负责人是陈志成,臻隆公司一处在购买争议房屋时使用了银行贷款中的10万元,但后来公安机关扣押了陈志成71万元,其中50万元归还给了银行(返还了陈志成21万)。现在陈志成主张将10万元购房款用自有财产补上了,其主张有一定道理。胡瑞祥在1999年12月28日的笔录中也陈述:“陈志成因有新生里营业房一间委托本人出租,口头同意以每所房租还付购房款”(原审卷宗72页)。生效的(2001)泉民初字第2246 号判决也认定:“陈志成为臻隆公司一处的承包人……,陈志成以自有资金还上银行货款”。
    综合以上观点,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将争议房屋暂行确权给臻隆公司一处原负责人陈志成并无不妥。若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坚持认为存在合伙关系,可就合伙关系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关于是否漏列了臻隆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问题。一方面,根据有关协议,臻隆公司一处与臻隆公司经济上独立核算。臻隆公司一处可独立承办有关经营业务,双方互不干涉,互不牵扯。另一方面,购买争议房屋时臻隆公司不知道,也未出资。陈志成曾起诉臻隆公司要求返还原鞋厂项目中涉及的款项。事隔多年,臻隆公司又不主动对臻隆公司一处原鞋厂的帐目进行清算。故不管陈志成所称的臻隆公司接管的鞋厂项目存在盈余的主张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审判决将涉案房屋暂时确权给原臻隆公司一处负责人陈志成并无不妥。臻隆公司与臻隆公司一处的挂靠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追加臻隆公司为当事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且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呈持续状态,故本案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综上,上诉人张建,上诉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张建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龚田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晓 峰
    审 判 员 孙 庆
    代理审判员 苏 团
    二OO八年 十 月七日
    书 记 员 权 冠 亚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陈志成,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段南小区8号院2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徐州市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电脑工程师,住本市黄河东岸20号505室。
    委托代理人张尚普,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
    第三人胡瑞祥,男,1948年3月1日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发改委退休干部,住本市云龙区顺河南街15-1-202室。
    第三人段玉狭,女,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段庄新村32-1-101室。
    第三人马相文,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屯里3队58号。
    第三人垄田荣,男,1947年3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电北巷1-2-602室。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渠,江苏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成诉被告张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案外人胡瑞祥、段玉侠、马相文、垄田荣的申请,追加四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托被告父亲张尚普办事,用被告的名字于1997年4月9日购买了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新生里市场营业房2底1周边2号一间,面积为16.43平方米,单价为128870元,而后被告及其父亲拒不接受。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房屋是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钱买的,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因被告没有钱给,就没要该房屋。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四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当,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与四第三人属于合伙关系。购买争议房屋不是原告个人行为,该房屋确认给原告不当,应为合伙人共有。[page]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8日,原告陈志成(乙方)与徐州市臻隆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甲方,简称臻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成立臻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处,该处隶属甲方,经济上独立核算。成立的臻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处,经理由陈志成担任,按甲方经营范围,乙方可独立承办有关经营业务,但各项业务均须上报甲方。甲乙双方经济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互不牵扯,如出现经济问题乙方自行解决。乙方承包各项业务时,不允许有违法违纪现象。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可终止合同。”同日,臻隆村镇开发公司向原告陈志成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委托载明: “委托陈志成同志为我公司一处经理,具体承办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各项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委托期限为三年,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1996年4月4日,徐州市臻隆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1996年7月8日,陈志成使用其变造的“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非法向铜山县农行塔东分理处贷款6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徐州市公安局经营犯罪侦查支队于1999年11月4日开始初查,后因立案证据不充分,没有批准立案。1999年11月12日、同月22日、2000年元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以陈志成涉嫌金融管理秩序罪暂扣陈志成共计710000元。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2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返还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
    1997年4月9日 ,第三人胡瑞祥受原告委托,以被告张建的名义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市场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营业、仓诸房产买卖合同》,购买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2号市场(外围)一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3平方米。买房“张建”的签名是胡瑞祥以张建的名字代签的。1996年7月,陈志成交了购房预付款115010元,1997年4月9日,陈志成托胡瑞祥向蒋益明借了20000元,补齐了全部房款,仍以张建的名义办理了上房手续。此房屋原告想送给张建的父亲张尚普的,但张尚普未接受。被告张建对于购买此房屋不知晓,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一直由胡瑞祥管理、出租。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暂扣款凭证、询问笔录、法人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看,涉案房屋是原告以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处的名义购买用于送给被告张建的父亲张尚普的,但张尚普未接受。[page]
    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来源,从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对原告和经办人胡瑞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是原告以部分贷款和借他人款购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建未购买此房,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称此房屋是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处隶属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济上独立核算,可独立承办有关经营业务,双方经济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互东不牵扯,在徐州市臻隆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告解除挂靠承包关系后,该一处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故现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四第三人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管是否是合伙关系,均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且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的确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坐落于徐州汉都工业品批发商城2号市场(外围)一层2号,建筑面积16.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志成所有。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陈志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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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