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释义 | 我国第一个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行政法规。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令发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共十九条。主要规定: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禁忌的劳动;对女职工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为保障这些规定得以实施,还规定对违反该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自施行之日起,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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