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解决争端的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the Peaceful Settlement of Disputes1957年4月29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签订的公约。主要内容是:(1)司法解决,缔约国之间的关于国际法的一切法律争端,应提请国际法院判决;在提请司法解决以前,也可以进行和解程序。(2)缔约国之间的非上述所指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和解程序予以解决;经双方同意,也可提交仲裁法庭。(3)仲裁解决,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法庭。当事各方应草拟一项协议,确定争端的内容和程序的细节。如果协议内没有规定,仲裁法庭应考虑到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在尊重条约义务和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庭的终局判决的情况下,根据“公允和善良"的原则作出判决。《公约》规定,上述特设和解委员会和仲裁法庭约有5人组成,当事各方应各在其本国国民中选任1名,其余3名应由各方共同在第三国国民中选任,其中1名担任主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