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房地产法规。1949年6月20日公布。共6章21条。规定凡属下列房地产统由本会接收管理:国民党政府机关及其各部门以及四大家族、战争罪犯、首要反革命分子在本市的房地产;官僚资本在本市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国民党政府接收的日、德、逆、伪在本市之房地产。凡属下列房地产,概由房地产管理处暂行代管:凡逃亡之国民党政府公务人员之房地产无人经管者;国民党政府代管之汉奸在本市的房地产;外侨之房地产因原业主不在本市无人经管以致被人窃占者。各项公共房地产涉及人民权益者,应由产权关系人提出确实证据,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申请处理。凡经国民党官员强行霸占之市民房屋而由本会各部门接管者,经查明确实后,得准原业之具保领回管业。凡伪造证件企图侵占或冒领公共房地产者,经查明后得视情节轻重,交人民政府依法惩处。凡使用公共房地产之市民,应于期限内向房地产管理处自行登记,其逾期不报企图隐匿者,一经查出当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