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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
释义

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

1955年11月7日国务院第二十次全体会议通过。规定城乡划分标准为: (1)凡具有下列标准之一的地区,都是城镇:设置市人民委员会的地区和县(旗)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游牧区行政领导机关流动的除外);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居民50%以上是非农业人口的居民区。(2)工矿企业、铁路站、工商中心、交通要口、中等以上学校、科学研究机关的所在地和职工住宅区等,常住人口虽然不足2000人,但是在1000人以上,而且非农业人口超过75%的地区,列为城镇型居民区;具有疗养条件,而且每年来疗养或休息的人数超过当地常住人口50%的疗养区,也可以列为城镇型居民区。(3)上列城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以外的地区为乡村。(4)城镇可以再区分为城市和集镇。凡中央直辖市、省辖市都列为城市,常住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工商业地区也可以列为城市,其他地区列为集镇。(5)市的郊区中,凡和市区毗邻的近郊居民区,无论农业人口所占比例的大小,一律列为城镇区,郊区的其他地区可按第(1)、(2) (3)三条标准,分别列为城镇、城镇型居民区或乡村。根据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该规定由于情况变化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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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