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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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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2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