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往法❶现代美国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之一富勒(1902—1978)在60年代末指责忽视习惯法对法律思想的损害时,首先提出所谓习惯法最好称为“一种相互作用的语言”(a language of interaction),它包括大部分的国际法、各国国内法。(见所著:《人类的交互作用和法》,1969)。 ❷当代美国批判法学代表之一昂格尔(R. M. Unger)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1976年)继承和发展韦伯和杜尔克姆关于法律类型和社会类型相关联的学说,提出法律和社会演进的模式,即氏族社会、贵族社会和自由社会及其相应的三种法律概念,即:习惯法,又称“交往法”;官僚法和法治。习惯法同氏族社会相适应。作为交互作用的法律有两方面,每一方面都同习惯的传统观念相应:一个因素是在行为上事实的规则性,另一方面是规范性:权利和义务感,或者认定所确定的各种行为方式同社会和世界上正当的秩序观念相一致的倾向。它是非政府性的(non public quality),意谓它是整个社会所共同的,而不是同中央集权的政府相联的。它缺少实证性;它没有正式制定的规则,而是由默认的行为准则构成。昂格尔认为在“未开化社会”中法律只是一批大量默承的习惯,既没有正式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也没有同社会分开的政府使某些规则成为国家的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