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特别国际裁判管辖权 |
释义 | special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法律规定的通常国际裁判管辖权以外的其他国家法院的国际裁判管辖权。其目的是使原告可以在具有通常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和具有特别裁判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中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利益。1968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国法院对民商事件有通常国际裁判权后,在第5条即对下列7类事件规定特别国际裁判管辖权,以使原告也能在有特别裁判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起诉:(1)关于契约事件,可以在债务履行地法院起诉;(2)关于扶养事件,可以在扶养债权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起诉;如果该事件附随着一个人的身份诉讼,可以在按照法院地法有权受理该身份诉讼的法院起诉,但如该法院的裁判管辖权仅以当事人一方的国籍为基础时不在此限;(3)关于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事件,可以在损害事实发生地法院起诉;(4)关于以发生刑事诉讼的一个行为作为基础的民事损害赔偿或归还的请求,可以在受理该刑事诉讼的法院提起,但以该法院依法院地法有受理该民事诉讼的裁判管辖权为限;(5)关于从一个分店、代理处或其他营业机构的经营所发生的争端,可以在该分店、代理处或其他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起诉;(6)作为由法律或书面契据或以口头但经书面证明设定的信托的设定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可以在该信托的住所地国法院起诉;(7)关于对船货或运费进行海难救助而请求支付报酬的争端,可以向命令扣押该船货或运费的法院或接受担保以免命令扣押的法院起诉,但以被告对该船货或运费具有利益或在海难救助时具有利益为限。这种特别国际裁判管辖权被称为择一国际裁判管辖权,因为原告可以就具有通常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和具有特别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中选择其一,提起诉讼。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6、27、29条也采取这种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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